「经济犯罪刑事辩护案例分享」一起诈骗罪成功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12-21 | 2415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们立即起草了取保候审申请,并与承办公安取得了联系。经过多次沟通后,侦查人员表示,上游犯罪还在侦查中,目前阶段取保已是不可能的。
我国《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罪状描述非常简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的表现形式层出不穷、复杂多变,多年来发案率一直居高不下。从刑事辩护角度而言,判断诈骗案件的罪与非罪一直是难点、重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普遍认可,除犯罪故意与目的方面的主观要素外,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须符合如下基本构造:“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护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基于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递进式的基本构造,笔者认为可以利用现有的理论学说,通过逐步拆解、各个击破的方法来展开辩护工作
我们向侦查人员表达了,Z不构成诈骗罪。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需要侦查人员继续侦查。
诈骗系列的犯罪分布在刑法的不同章节,分别侵犯不同的法益。普通的诈骗罪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其他类型的八个诈骗系列犯罪都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具体而言,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这七个罪同属于“金融诈骗罪”这一节,而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一节。根据诈骗的内容和性质,前述犯罪又可以分为四类:一是贷款诈骗、集资诈骗;二是金融信用凭证、票据类诈骗,如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等;三是合同诈骗;四是兜底的普通诈骗。刑事诈骗类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核心区别在于两点:一是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有诈骗系列的犯罪都需要“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必要的构成要件要素
虽然在侦查阶段,没有争取到取保候审,但是我们的有效辩护已经开始,通过不停与侦查人员沟通,向他们灌输我们的辩护观点,我们影响了侦查的方向。
而且所有的诈骗系列犯罪在主观(有责性)和客观上(违法性)的构造都是相同的,不同的只是主体等内容的要求不同而已,如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可以由单位构成。另外,不同的诈骗犯罪,也同时需要满足不同的客观构成,如信用凭据类诈骗,必须有相关的金融凭据,如支票、汇票、本票、信用卡、信用证、存单、收款或汇款凭证等。二是是否需要主客观相统一,即“违法性”和“有责性”这两方面的统一。民法欺诈仅要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而不要求非法占有目的,但刑法的诈骗类所有犯罪均要求“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