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瑞幸咖啡事件”看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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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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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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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案例分析
韩某某、陶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二审案 (2017)京刑终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风电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华锐风电公司董事长、总裁期间,于2011年指派时任华锐风电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陶某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组织公司财务部、市场部、客户服务中心、生产管理部等部门虚报数据等方式虚增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的收入及利润,合计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 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韩某某、陶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韩某某、陶某犯罪的情节轻微及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某某、陶某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依法可对韩某某、陶某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