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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瑞幸咖啡事件”看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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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晓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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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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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不断发酵,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有人认为,瑞幸咖啡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即便有影响,也是割美国的韭菜。有的从《证券法》角度进行深入分析,瑞幸咖啡及其主要责任人员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和刑事犯罪风险。有的则从证券虚假陈述方面着手,认为瑞幸或被股民索赔,进而破产等等。
本期“法蟒”原创文章,将从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角度出发,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三个维度,以典型案例为支撑进行详细解读。最后,从新《证券法》修订后的“长臂管辖”原则进行深层次分析论证。
图片来源自互联网
一、瑞幸咖啡财务造假事件时间轴
让我们通过一张时间轴,了解事件整体情况。
二、我国法律对于虚假财务造假的法律规定及典型案例分析
(一)
民事法律责任分析
1. 民事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案例解读
干某某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周某某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17)川01民初3260号
金亚科技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在深圳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300028,证券简称:“金亚科技”,大股东为周某某,主营业务为数字电视系统前后端软件、硬件的开发、生产与销售,所属行业为信息技术-通信设备-通信终端设备。
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公司公布2014年年报。2015年6月4日晚,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金亚科技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违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金亚科技公司立案调查。2015年6月5日,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金亚科技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周某某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金亚科技公司及周某某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决定对金亚科技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提示公司存在暂停上市风险。
2015年6月30日,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关于董事长辞职的公告》,称周某某申请辞去公司董事长、董事等全部职务。周某某在辞职报告中表示:由于金亚科技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责任在本人。
2015年8月31日,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关于对以前年度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与追溯调整的公告》,将2014年度的营业利润由8527577.63元更正为-5627144.47元,将净利润由26325454.73元更正为7014339.84元。
2016年1月14日,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关于自查报告的公告》,称因销售回款和采购付款会计处理有误,造成公司货币资金帐实不符;公司根据销售合同确认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应收账款时未遵循谨慎性会计原则;存在漏记销售费用和年终奖金的情况;公司存在资金被大股东占用的情况。在编制2015年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时,进行了追溯调整,调减货币资金220945449.02元,调减营业收入30331722.31元,将2014年度的营业利润由8527577.63元更正为-5627144.47元,将净利润由26325454.73元更正为7014339.84元,因此2014年度会计差错调减未分配利润288303771.14元。
2017年11月13日,金亚科技公司发布公告称,金亚科技公司及周某某等人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认定,金亚科技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金亚科技公司2013年大幅度亏损,为了扭转公司的亏损,时任董事长周某某在2014年年初定下了公司当年的利润目标为3000万元左右。金亚科技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将真实利润数据和按照年初确定的年度利润目标分解的季度利润数据报告给周某某,最后由周某某确定当季度对外披露的利润数据。在周某某确认季度数据后,财务部工作人员根据这个数据做账,虚增收入、成本,配套地虚增存货、往来款和银行存款。2015年4月1日,金亚科技公司依据伪造的财务数据对外披露了2014年年报。经核实,金亚科技公司2014年年报合并财务报表共计虚增营业收入73635141.10元,虚增营业成本19253313.84元,少计销售费用3685014元,少计管理费用1320835.10元,少计财务费用7952968.46元,少计营业外收支13154887.58元,虚增利润总额80495532.40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比例为335.14%,并使利润由亏损变为盈利。该告知书还认定周某某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他人从事上述违法活动。
干某某多次买入卖出金亚科技公司股票,于2015年6月4日持有金亚科技公司股票9500股,最近买入日期为2015年6月4日、1日,于2015年6月10日分红入账金亚科技公司股票2850股。干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卖出金亚科技公司股票12200股,成交均价为18.62元,于2016年4月8日继续持有金亚科技公司股票150股。
原告干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金亚科技赔偿干某某损失335240.61元;2.判令周某某对金亚科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亚科技、周某某辩称,1.金亚科技2014年年报财务数据差错不具有重大性,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2015年4月3日,金亚科技发布2014年报后,金亚科技的股价连续下跌8日,说明金亚科技2014年年报虽有虚增利润,但市场并未接受,没有刺激金亚科技股价上涨。2.2015年6月4日后,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干某某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下半年发生了股灾,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幅度与创业板指数下跌幅度一致,相比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幅度,主营业务相同的公司的股价下跌幅度相同或更大。3.金亚科技股价下跌的根本原因是前期上涨幅度过大,估值过高,因风险聚集而导致。干某某等投资者未依据公司财报等基本面理性投资,不顾风险,应自行承担损失。4.众多投资者的索赔将给金亚科技和其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大股东周某某已经将挪用的资金归还给金亚科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金亚科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2.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3.干某某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4.干某某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5.周某某是否应当对金亚科技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金亚科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布的2014年年报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属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根据金亚科技自行更正公告,金亚科技2014年营业利润实际亏损5627144.47元,金亚科技2014年年报将营业利润记载为8527577.63元,虚增营业利润1400万余元。金亚科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属于严重、恶劣的财务造假行为,该行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指公司行为对投资决定的可能性影响,主要包括投资者投资意愿等,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该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本案中,金亚科技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后,金亚科技股价在停牌前的三个交易日均跌停,下跌幅度高达27%,而同期深圳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由此可见,金亚科技披露的上述事项,已对投资者购买或抛售金亚科技股票的意愿产生影响,同时也对该证券的交易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故金亚科技关于其会计差错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以及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券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的问题。金亚科技对干某某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4月3日、基准日为2016年4月8日无异议,但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5年6月4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日。”在传统纸媒时代,上市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相关信息,本案中,金亚科技在指定报纸上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5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人们对信息的及时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股市收盘后在互联网媒体上发布第二天的公告已成为常态,互联网媒体发布金亚科技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股市收盘后,并未对当日的交易产生影响,真正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和股票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是下一个交易日,即2015年6月5日。因此,干某某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6月5日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三、干某某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对于基准价,干某某主张应当按照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每日收盘价加权平均计算,理由是基准日前的两个交易日成交量急剧放大,是前几个交易日成交量的10倍以上,加权平均更能反映成交量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规定基准价为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计算,并未规定以交易平均价计算,故干某某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前复权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28.90元。干某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多次买入卖出金亚科技股票,干某某在揭露日持有金亚科技9500股,2015年6月10日送股2850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之规定,按先进先出处理并前复权计算买入均价为45.69元。干某某在基准日前卖出金亚科技12200股,成交均价18.62元,基准日后仍持有金亚科技150股。干某某的投资差额损失为332772.50元【(45.69元-18.62元)×12200+(45.69元-28.90元)×150】,股票交易佣金损失99.83元、印花税损失332.77元,资金利息损失999.97元,以上损失共计334205.07元。
四、关于干某某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为,金亚科技的案涉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干某某买入金亚科技股票时间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并在虚假陈述揭露日后基准日之前卖出金亚科技股票,由此可以推定干某某买卖金亚科技的亏损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金亚科技据此认为,干某某的损失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提交了金亚科技、上证指数、创业板指数日K线图对比、机顶盒、电子竞技行业相关上市公司跌幅对比、人民币兑美元2015-2016年走势图、相关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金亚科技虚假陈述于2015年6月5日揭露,金亚科技股价连续三个跌停,下跌27%,后金亚科技停牌。而在这三个交易日内,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说明金亚科技股价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显著影响。其次,众所周知,我国股市在2015年、2016年初发生了剧烈波动,特别是2016年初发生了熔断的系统性风险,金亚科技虽在此期间停牌,但复牌后补跌是股市常见现象,且金亚科技的股价走势与创业板指数方向一致,故金亚科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金亚科技股价下跌受到系统性风险影响,对干某某关于不应考虑系统性风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在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金亚科技股价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下跌43.45%,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幅度明显大于创业板指数。从金亚科技股价和创业板指数走势可以看出,金亚科技的股价下跌既受到了金亚科技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又受到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属于多因一果。
对于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金亚科技提出应当参照同洲电子、南京熊猫、卓翼科技、创维数字、四川长虹、四川九州、深康佳A、海信电器、兆驰股份、新大陆、东方明珠、大唐电信、游久游戏13只股票为参照。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属于创业板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机顶盒制作,金亚科技选取参考的股票均非创业板上市,与金亚科技不具有可比性,故本院只以创业板指数为对比参照依据。对于系统风险的扣除方法,有直接比例法和相对比例法,直接比例法直接扣除参考指数的下跌幅度,相对比例法以参考指数的涨跌幅度与个股的涨跌幅度相比得出相应的比列,如参考指数下跌10%,个股下跌20%,则系统性风险的影响为50%。与直接比例法相比,相对比例法更具科学性、合理性。故本案系统性风险的扣除采取相对比例法,并将考察期间确定为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金亚科技股价于2015年6月4日收于47.36元,2016年4月8日收于23.90元,股价累计下跌49.54%。创业板指数于2015年6月4日收于3943.47点,2016年4月8日收于2229.93点,指数累计下跌43.45%。根据相对比例法,应当扣除系统性风险为87.71%(43.45%÷49.54%×100%)。金亚科技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干某某投资损失的比例为12.29%,金亚科技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干某某造成的投资损失41073.80元(334205.07元×12.29%)。
五、关于周某某是否应当对金亚科技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周某某作为金亚科技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时的董事、董事长,其未举证证明其无过错,且在金亚科技发布的周某某辞职的公告,周某某称金亚科技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的责任在本人,故干某某要求周某某对金亚科技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干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亚科技关于干某某的损失完全是系统性风险造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原告干某某造成的损失41073.80元。
二、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行政法律责任分析
1. 行政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案例分析
胡某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
(2016)京01行初1204号
2015年5月,被告中国证监会在对欣泰电气现场检查时发现欣泰电气涉嫌财务数据不真实、虚增经营活动现金流等违法线索。2015年6月17日,被告中国证监会对欣泰电气立案调查。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欣泰电气送达调查通知书,就决定对其立案调查予以告知。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欣泰电气及胡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通知书》。2016年6月17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席并代表原告陈述了申辩意见。原告申辩认为:一、其作为董事,已经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其担任董事系职务行为,决策均由委派单位作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认为:一、原告在欣泰电气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据。二、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告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其对公司负有的义务和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因其为委派董事的身份而免除。听证会结束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本人进行了谈话,听取其意见。2016年7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原告的部分,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胡某某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以及被诉复议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一、欣泰电气财务指标符合上市发行条件,被告认定欣泰电气构成欺诈发行依据不充分。二、原告不构成欺诈发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告作为欣泰电气股东委派在董事会的外部董事,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欣泰电气的财务造假行为,且既不知情也无从得知。不能仅基于原告在招股说明书等相关IPO文件上签字,即认定原告构成对欺诈发行承担责任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欣泰电气上市过程中违背了勤勉义务。董事并非基于签字就应当承担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改,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勤勉义务的对象应是公司,而欣泰电气财务涉嫌造假的时候其性质还不是上市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欣泰电气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的行为,与原告的职务、具体职责无直接关系。对于欣泰电气财务造假行为,原告不具有财会专业背景,亦非审计委员会成员,很难发现相关财务数据造假,不应对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承担行政责任。四、欣泰电气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被告不应再据此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原告在董事会决议和招股说明书上的签字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被告以欣泰电气取得核准批复的时间,作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起算时间,混淆两个主体的不同行为,且被告在执法中存在对同样的“违法行为”适用不同处罚时效计算标准的问题。五、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对原告履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第十五条等规定的调查程序。由于举行听证即应当视为处罚调查程序已经终结,因此即使听证程序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当面谈话,也不能替代调查过程中的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就调查立案、申辩等事项以适当方式通知原告,被告通过时任董事会秘书杜晓宁要求原告回复,不能视作被告履行了调查程序。被告在调查时询问原告的问题是其在任职董事期间如何勤勉尽责以及是否发现财务数据有虚假记载,上述问题没有明确勤勉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且皆与欺诈发行无关,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六、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平,明显不当。即使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情节也显著轻微,应当不予处罚。而且,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不同地位的董事应承担不同的勤勉义务进而区别不同的行政责任,也没有区分多次违法和仅有一次违法的行政责任。与其他过错、情节等更严重的同案被处罚人相比,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的处罚幅度显然过重。
被告中国证监会请求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一、欣泰电气存在欺诈发行的违法事实。二、认定原告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基于其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其是否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是否知悉公司违法行为、是否系委派董事、是否依赖专业机构等,均不足以免责。三、欣泰电气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违法行为始终处于继续状态,自2014年1月取得核准批复至2015年5月被告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并未超过处罚时效。四、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听证程序中,虽然原告本人未出席,但委托了代理人出席,且被告在听证会后又与其进行了当面谈话,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并无违法之处。五、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一、经审查,欣泰电气存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基于对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认定欣泰电气在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时存在“不符合发行条件”之情形,其行为符合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原告是否构成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又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在董事会的相关决议上签字,即表明其参与了公司的决策并对该决策承担法律责任。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如果董事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即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尽到勤勉义务的理由,在于其作为外部董事不管理公司财务、不具有财务会计专业背景、并非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及信任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报告等等。本院认为,财务状况是公司经营最核心的事项之一,如果公司董事能够仅以自己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或者对财务问题不专业等理由作为抗辩事由,则公司法上的董事勤勉义务将形同具文。
尤其需要指出,原告反复强调自己作为外部董事的身份,并以此认为自己不应为欣泰电气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与公司内部董事相比,外部董事的职责更侧重于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设置外部董事等非执行董事的主要作用之一即在于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力度。虽然外部董事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但仍然应当具备公司管理所需的必备专业知识,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会计师事务所固然应当保证经其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但公司董事信赖专业审计机构的前提,应是董事自己已经尽到了应有的监督职责并能够确信审计机构具有独立性,否则公司董事皆可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专业审计为借口而塞责。董事的勤勉义务是基于其自身的法律地位而产生,因此公司是否成立了专门的审计委员会,以及董事自己是否系审计委员会成员,均不影响董事应当依法独立履行其勤勉义务。在欣泰电气IPO申请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并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以及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之后,又以自己系外部董事、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不知悉公司违法行为、并非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及信任专业审计机构的专业报告等为由提出抗辩,并未举出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属于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为公开发行新股并在创业板上市而连续对其财务数据进行造假,该违法行为至2014年1月欣泰电气取得核准批复时终了,被告于2015年5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线索,并经过立案调查后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原告是作为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在欣泰电气之违法行为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处罚当然亦不存在超过处罚时效的问题。至于被告在其他处罚案件中对处罚时效的认定是否合法,非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构成该条规定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应认为对原告已经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了较轻的处罚幅度。至于同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尚有处罚幅度更低者,因涉案当事人发挥作用各有不同,处罚幅度当然有所区分。即使与其他被处罚人比较,综合考虑任职时间等因素,对于原告之处罚亦无畸重情形,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至于原告还主张对其应当不予处罚,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确实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既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也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在行政机关立案之后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均属于调查过程中,基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可推导出此结论。因此,行政机关只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即不违反法定程序。听证程序则是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一种更为严格的程序形式。原告主张举行听证即意味着调查程序已经终结,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出席了听证会并代表原告陈述了申辩意见,听证会后被告又专门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询问,故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欣泰电气的时任董事会秘书要求原告回复不合法之主张,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就处罚程序性事项的告知方式予以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适当有效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和送达,而且本案中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实际上也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处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提问内容不够明确侵犯其权益等,明显欠缺依据,本院不再详论。
经审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原告部分的处罚幅度适当,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经审查亦均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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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法律责任分析
1.刑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案例分析
韩某某、陶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二审案
(2017)京刑终8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风电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华锐风电公司董事长、总裁期间,于2011年指派时任华锐风电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陶某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组织公司财务部、市场部、客户服务中心、生产管理部等部门虚报数据等方式虚增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的收入及利润,合计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
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韩某某、陶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韩某某、陶某犯罪的情节轻微及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某某、陶某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依法可对韩某某、陶某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陶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其系从犯、自首,事后在积极处理公司面临的债务危机时有良好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陶某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2、公司财务部经理苏鸣并非受陶某指使参与生产部、市场部和客服部的造假行为;3、本案虚增利润数额略高于立案追诉标准,且有部分收入属于提前确认,犯罪情节轻微;4、陶某系从犯、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系自首,已接受行政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韩某某并未指使下属故意伪造吊装单虚增利润,且系自首,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人陶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韩某某、陶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二人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亦未指使他人造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韩某某在陶某和苏鸣向其反映执行公司下发的主合同产品销售确认管理暂行办法导致的数据虚假问题后,韩某某仍要求陶某和苏鸣在财务部执行该暂行办法,并指示公司副总裁于建军、刘征奇、汪晓等让其各自分管的客户服务中心、市场部、生产管理部配合财务部,通过由市场部继续向财务部提供不真实的吊装数据、客户服务中心伪造吊装单、生产管理部将未实际采购的原材料或产品录入计算机系统虚构成本等方式协助财务部完成虚增收入和利润。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某某组织公司财务部等部门进行了数据造假,而陶某已明知数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韩某某的指派,指示财务部按照虚假的数据确认收入,并最终导致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陶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虚增利润所对应的项目绝大部分都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完毕,提前确认销售收入的方式只是违反了公司公告中高于会计准则的标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华锐风电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2011年年度报告等书证及韩某某的供述、公司原财务总监魏宇强的证言证明,华锐风电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确认收入的财务标准为风机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尽管该标准高于企业会计准则,但该标准经华锐风电公司向社会公众公示,作为公司确认收入的标准后,华锐风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利润均应按该标准执行。而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华锐风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公示的标准,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虚增的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34.99%,已符合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某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虽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法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某某、陶某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某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情节,尤其是陶某在华锐风电公司被证监会调查后,配合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工作,确实起到了稳定公司经营秩序、协调解决债务纠纷的作用,得到了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的认可,依据刑法关于自首、从犯的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认为陶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陶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韩某某、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确定陶某的从宽量刑幅度时,未对本案中的具体量刑情节予以充分体现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能否对瑞幸财务造假事件进行立案调查?
先来看下新旧《证券法》对于境外上市股票的法律规定变化:
很明显,原《证券法》对于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并没有规定管辖权,但2020年3月1日期施行的新《证券法》增加了相关内容。即,只要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至此,我国法律正式确立了“长臂管辖”的法律规定。
随着“沪港通”“沪伦通”等境外股票投资平台的进一步搭建完善,境内居民投资境外股票的条件和热情日趋成熟。传统意义上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证券虚假陈述等因涉及区际、不同国家法律的不同,不能很好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次新《证券法》修改弥补了上述立法漏洞。
通过上述时间轴可以看出,瑞幸咖啡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是在2019年5月份,而新《证券法》的施行时间是2020年3月1日。在此之前的行为行政处罚相关法律也适用同《刑法》一样的原则,即法不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
所以,我国证监会对此事并没有管辖权。
笔者曾代理“首例涉港股通内幕交易案”,同样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详见文章:
陈晓薇律师:《证券法》能否认定香港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从全国首例港股通内幕交易案谈法律适用问题
不能利用《证券法》规定认定东方海外(香港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港股通虽然通过上交所、深交所进行交易,但结算制度不同,本质是交易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境外证券。境外证券的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如果以不适合的《证券法》来认定,则出现金融创新在前,法律覆盖在后的实际情况。
最后,笔者认为本案涉及“港股通”内幕交易:
1.立法层面并没有直接规定《证券法》可适用于港股交易。
2.最高院、最高检司法解释层面也没有予以明确。
所以,上海市一中院的判决是在法律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即还没有法律规定下所作出的,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本案可以作为一个发现法律漏洞的导索,从而引起立法、司法层面的重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继而对后续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及入罪评价。对于本案应当做无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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