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瑞幸咖啡事件”看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6-10 | 14984 次浏览 | 分享到:


陶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其系从犯、自首,事后在积极处理公司面临的债务危机时有良好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陶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陶某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2、公司财务部经理苏鸣并非受陶某指使参与生产部、市场部和客服部的造假行为;3、本案虚增利润数额略高于立案追诉标准,且有部分收入属于提前确认,犯罪情节轻微;4、陶某系从犯、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系自首,已接受行政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韩某某并未指使下属故意伪造吊装单虚增利润,且系自首,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上诉人陶某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韩某某、陶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二人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亦未指使他人造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韩某某在陶某和苏鸣向其反映执行公司下发的主合同产品销售确认管理暂行办法导致的数据虚假问题后,韩某某仍要求陶某和苏鸣在财务部执行该暂行办法,并指示公司副总裁于建军、刘征奇、汪晓等让其各自分管的客户服务中心、市场部、生产管理部配合财务部,通过由市场部继续向财务部提供不真实的吊装数据、客户服务中心伪造吊装单、生产管理部将未实际采购的原材料或产品录入计算机系统虚构成本等方式协助财务部完成虚增收入和利润。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某某组织公司财务部等部门进行了数据造假,而陶某已明知数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韩某某的指派,指示财务部按照虚假的数据确认收入,并最终导致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某、陶某及各自辩护人所提虚增利润所对应的项目绝大部分都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完毕,提前确认销售收入的方式只是违反了公司公告中高于会计准则的标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华锐风电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2011年年度报告等书证及韩某某的供述、公司原财务总监魏宇强的证言证明,华锐风电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确认收入的财务标准为风机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尽管该标准高于企业会计准则,但该标准经华锐风电公司向社会公众公示,作为公司确认收入的标准后,华锐风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利润均应按该标准执行。而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华锐风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公示的标准,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虚增的利润占当年披露利润总额的34.99%,已符合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