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瑞幸咖啡事件”看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6-10
|
15376 次浏览
|
分享到:
尤其需要指出,原告反复强调自己作为外部董事的身份,并以此认为自己不应为欣泰电气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与公司内部董事相比,外部董事的职责更侧重于对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设置外部董事等非执行董事的主要作用之一即在于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强化公司的内部监督力度。虽然外部董事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但仍然应当具备公司管理所需的必备专业知识,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并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会计师事务所固然应当保证经其审计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但公司董事信赖专业审计机构的前提,应是董事自己已经尽到了应有的监督职责并能够确信审计机构具有独立性,否则公司董事皆可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专业审计为借口而塞责。董事的勤勉义务是基于其自身的法律地位而产生,因此公司是否成立了专门的审计委员会,以及董事自己是否系审计委员会成员,均不影响董事应当依法独立履行其勤勉义务。在欣泰电气IPO申请的过程中,原告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并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以及招股说明书上签字,在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之后,又以自己系外部董事、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不知悉公司违法行为、并非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及信任专业审计机构的专业报告等为由提出抗辩,并未举出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董事的勤勉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属于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无不当。
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欣泰电气为公开发行新股并在创业板上市而连续对其财务数据进行造假,该违法行为至2014年1月欣泰电气取得核准批复时终了,被告于2015年5月对欣泰电气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线索,并经过立案调查后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原告是作为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在欣泰电气之违法行为尚未超过处罚时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处罚当然亦不存在超过处罚时效的问题。至于被告在其他处罚案件中对处罚时效的认定是否合法,非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构成该条规定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应认为对原告已经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了较轻的处罚幅度。至于同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尚有处罚幅度更低者,因涉案当事人发挥作用各有不同,处罚幅度当然有所区分。即使与其他被处罚人比较,综合考虑任职时间等因素,对于原告之处罚亦无畸重情形,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至于原告还主张对其应当不予处罚,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