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瑞幸咖啡事件”看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6-10 | 14983 次浏览 | 分享到:


五、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确实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既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也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在行政机关立案之后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均属于调查过程中,基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可推导出此结论。因此,行政机关只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即不违反法定程序。听证程序则是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一种更为严格的程序形式。原告主张举行听证即意味着调查程序已经终结,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出席了听证会并代表原告陈述了申辩意见,听证会后被告又专门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询问,故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欣泰电气的时任董事会秘书要求原告回复不合法之主张,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就处罚程序性事项的告知方式予以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适当有效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和送达,而且本案中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实际上也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处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提问内容不够明确侵犯其权益等,明显欠缺依据,本院不再详论。

经审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原告部分的处罚幅度适当,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经审查亦均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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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事法律责任分析

1.刑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