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瑞幸咖啡事件”看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6-10 | 14986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某系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韩某某虽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法院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某某、陶某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某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情节,尤其是陶某在华锐风电公司被证监会调查后,配合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工作,确实起到了稳定公司经营秩序、协调解决债务纠纷的作用,得到了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的认可,依据刑法关于自首、从犯的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认为陶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陶某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韩某某、陶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确定陶某的从宽量刑幅度时,未对本案中的具体量刑情节予以充分体现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某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陶某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能否对瑞幸财务造假事件进行立案调查?

先来看下新旧《证券法》对于境外上市股票的法律规定变化:

很明显,原《证券法》对于境外证券发行和交易并没有规定管辖权,但2020年3月1日期施行的新《证券法》增加了相关内容。即,只要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本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至此,我国法律正式确立了“长臂管辖”的法律规定。

随着“沪港通”“沪伦通”等境外股票投资平台的进一步搭建完善,境内居民投资境外股票的条件和热情日趋成熟。传统意义上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证券虚假陈述等因涉及区际、不同国家法律的不同,不能很好的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次新《证券法》修改弥补了上述立法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