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瑞幸咖啡事件”看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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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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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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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国证监会请求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理由略为:一、欣泰电气存在欺诈发行的违法事实。二、认定原告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基于其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其是否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是否知悉公司违法行为、是否系委派董事、是否依赖专业机构等,均不足以免责。三、欣泰电气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违法行为始终处于继续状态,自2014年1月取得核准批复至2015年5月被告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并未超过处罚时效。四、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听证程序中,虽然原告本人未出席,但委托了代理人出席,且被告在听证会后又与其进行了当面谈话,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并无违法之处。五、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一、经审查,欣泰电气存在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欺诈发行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基于对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等规定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可以认定欣泰电气在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时存在“不符合发行条件”之情形,其行为符合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原告是否构成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违法行为之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又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董事在董事会的相关决议上签字,即表明其参与了公司的决策并对该决策承担法律责任。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名、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因此,如果董事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即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尽到勤勉义务的理由,在于其作为外部董事不管理公司财务、不具有财务会计专业背景、并非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及信任专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报告等等。本院认为,财务状况是公司经营最核心的事项之一,如果公司董事能够仅以自己不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或者对财务问题不专业等理由作为抗辩事由,则公司法上的董事勤勉义务将形同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