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瑞幸咖啡事件”看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6-10 | 14988 次浏览 | 分享到:


原告胡某某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以及被诉复议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一、欣泰电气财务指标符合上市发行条件,被告认定欣泰电气构成欺诈发行依据不充分。二、原告不构成欺诈发行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告作为欣泰电气股东委派在董事会的外部董事,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欣泰电气的财务造假行为,且既不知情也无从得知。不能仅基于原告在招股说明书等相关IPO文件上签字,即认定原告构成对欺诈发行承担责任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欣泰电气上市过程中违背了勤勉义务。董事并非基于签字就应当承担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改,以下简称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勤勉义务的对象应是公司,而欣泰电气财务涉嫌造假的时候其性质还不是上市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欣泰电气财务造假欺诈发行的行为,与原告的职务、具体职责无直接关系。对于欣泰电气财务造假行为,原告不具有财会专业背景,亦非审计委员会成员,很难发现相关财务数据造假,不应对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承担行政责任。四、欣泰电气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被告不应再据此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原告在董事会决议和招股说明书上的签字行为,已经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效。被告以欣泰电气取得核准批复的时间,作为对原告进行处罚的起算时间,混淆两个主体的不同行为,且被告在执法中存在对同样的“违法行为”适用不同处罚时效计算标准的问题。五、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对原告履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第十五条等规定的调查程序。由于举行听证即应当视为处罚调查程序已经终结,因此即使听证程序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当面谈话,也不能替代调查过程中的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就调查立案、申辩等事项以适当方式通知原告,被告通过时任董事会秘书杜晓宁要求原告回复,不能视作被告履行了调查程序。被告在调查时询问原告的问题是其在任职董事期间如何勤勉尽责以及是否发现财务数据有虚假记载,上述问题没有明确勤勉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且皆与欺诈发行无关,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六、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平,明显不当。即使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情节也显著轻微,应当不予处罚。而且,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不同地位的董事应承担不同的勤勉义务进而区别不同的行政责任,也没有区分多次违法和仅有一次违法的行政责任。与其他过错、情节等更严重的同案被处罚人相比,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的处罚幅度显然过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