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瑞幸咖啡事件”看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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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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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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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案例分析
胡某某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
(2016)京01行初1204号 2015年5月,被告中国证监会在对欣泰电气现场检查时发现欣泰电气涉嫌财务数据不真实、虚增经营活动现金流等违法线索。2015年6月17日,被告中国证监会对欣泰电气立案调查。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欣泰电气送达调查通知书,就决定对其立案调查予以告知。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欣泰电气及胡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以及《听证通知书》。2016年6月17日,被告举行听证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席并代表原告陈述了申辩意见。原告申辩认为:一、其作为董事,已经勤勉尽责,不存在过错,不应为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其担任董事系职务行为,决策均由委派单位作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认为:一、原告在欣泰电气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诺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其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据。二、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原告作为欣泰电气董事,其对公司负有的义务和未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因其为委派董事的身份而免除。听证会结束后,被告又于2016年6月21日与原告本人进行了谈话,听取其意见。2016年7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原告的部分,并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