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如何进行有效辩护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1-06-10 | 9015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对行为人的优势进行认定时,需要将行为人与市场中其他参与交易的人进行对比。所以在指引中,虽然对持股优势和资金优势的认定,要求执法人员应当结合多项

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配资方(提供资金),主要看其是否主观明知,如果提供大量资金及多个账户,则可推定为明知,则可构成共同犯罪。如果不明知,仅提供少量资金和少量账户,则可不作为共犯评价。

随着国家对于证券类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配资方越来越可能被作为共犯共同入罪评价。

但在实践操作中,多采用比例指标证据作为认定的标准,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案例中,极少以动用资金量为标准对操纵行为进行认定。单纯的用总量的数据无法直观地体现

单位内部融资人员:

另外关于信息优势,通常是能够引起证券价格变动的重要信息,内幕信息就是最常见的一种信息。内幕信息因为对证券的价格能够产生重大影响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陈晓薇律师代理的案件中,不乏有单位内部负责融资的人员,该类人员因为其在公司中主要职责就是融资,所以正规业务也需要其融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中也需要其融资。

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数都是做入罪评价,但与参与资金划拨、实际指挥操盘、统计上报等人员相比,其作用地位较低,量刑相对较小。

因此能够被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所利用。当然信息优势中的信息并不局限于内幕信息,凡是能够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有可能成为操纵者利用的信息。

2、入罪标准之辩

证券市场中的价格本身就对信息极其敏感,可以说是各种信息集合的体现,容易受各种信息影响,只要是能够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都有可能成为信息优势

行为人一般会选择市值较小的,易于操控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操纵。很容易能够达到入罪的规定,但也有例外。

陈律师代理的案例中,就有证监会移送操纵3支股票,但最终进入司法的只有1支。

这种情况需要详细论证是否达到控制流通股的30%,是否连续20个交易日,是否超过限定持仓量的50%,是否撤回申报量超过申报总量的50%,是否利用了信息优势等等。

相对于资金和股份,信息的最大特点是难以量化,不能像资金和股份那样计算一个比例,所以对信息优势的认定就不能像资金和股份那样采取比例指标来认定

3、操纵行为之辩

监管者往往从操纵行为出发,结合其身份特征,辨别其是否具有信息优势。例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就规定

需要进行详细论证行为人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客观行为,或者行为人的交易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尤其是未规定在刑法的六种具体操纵方法,可以结合交易具体情况,进行无罪、此罪彼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