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有哪些。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石,其首先的要求就是要求刑法规范明确性原则,刑法明确性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够了解犯罪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再来审视自己的行为有没有触犯刑法规范。罪刑法定要求明确性的原则,也是自由主义社会的基本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前言:近年来,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类案件高发,国家对于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强。
但是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天然具有滞后性的特点,刑法也不例外,所以在立法上采取的“兜底条款”的形式,
陈晓薇律师团队近年来也代理了大量该类案件,在证券领域犯罪辩护方面实战经验非常丰富。其中,有证监会开出55亿“史上最大罚单”的厦门北八道操纵证券市场案、阜兴集团操纵证券市场案、全国首例涉“港股通”内幕交易案等多起知名证券类涉刑案件。
刑法具有两种机能: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保护法益的机能要求刑法必须禁止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并设置法定刑;而保障人权的机能
陈律师团队也撰写了大量专业文章。详见
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限制国家发动刑罚权,对犯罪人也只能根据刑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不得超出刑法规定的范围科处刑罚。所以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
兜底条款的设定使得犯罪实行行为类型和范围变得模糊不确定,虽增加刑法适用的弹性,但是却有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张的危险,对人权保障造成威胁。因此,
陈晓薇律师:内幕交易罪 | 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
目前,学界对于兜底条款,比较统一的观点就是: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必须要遵循“同质化解释的原则”,即纳入《刑法》第 182 条“兜底条款”进行归责的犯罪行为
陈晓薇律师:《证券法》能否认定香港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从全国首例港股通内幕交易案谈法律适用问题
行为类型具有相同的特征,或与该犯罪行为的实质具有相同的性质。判断“同质性”要考虑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普遍程度等等。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进行了实质性修改。
接下来,将在本篇原创文章中分享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相关介绍及辩护要点。
同时,“兜底条款”的适用前提,“当某种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符合其他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能够认定为其他具体犯罪的,尽量不要以兜底条款的规定认定为犯罪。只有在认定为其他明显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时,
用相应的兜底条款规定的罪名。比如说,刑法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与操纵市场行为中的“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
一、操纵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罪法规回溯
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蛊惑交易行为),都是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规制,在后者未被明确的规定为操纵市场罪行为时,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文书检索,自2013年至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仅对30起操纵市场案件作出刑事判决。这也侧面说明了,对证券市场违法的刑事追责是少数的,绝大多数都按行政处罚来处理。但是,实际上,这些行政处罚的案件,有的也达到了刑事入罪标准。从国家政策的变化和刑法条文修改来看,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刑事追责一直在逐步加强,从前行政处罚的类似案件,今后极有可能会被刑事追责。
要考虑到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行为的危害结果,如果定轻罪就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就应该考虑定前一个明确的罪名,谨慎严格触动兜底条款的适用。
1、第一次修改
对“兜底条款”同质性的解释的原则要求我们进一步探寻操纵金融市场罪的本质特征。通过对现行《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罪状进行细致、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对本条作出了修改完善,将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具体化的结构性的分析,其构成要件的描述虽然简单,但是仍然可以引领我们对犯罪行为分析进行思考。操纵市场罪是以行为模式、法律属性、
2、第二次修改
处罚标准这一递进式犯罪构成组成的框架。一是行为模式,就是第182条第一至六款规定的明确的操纵市场行为模型。二是法律性质,即条文中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刑法修正案(六)
一是,将本罪罪状规定的“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修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
二是,提高了一档量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是,完善了罚金刑,将原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修改为“罚金”。
四是,调整了相关罪状的表述,以与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作衔接,删去了原第(二)项中的“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的规定;在原第(三)项中增加了“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同时,删去了“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行为的规定。
五是,将第二款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由原来直接规定的处自由刑修改为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既处自由刑也处财产刑。
这一步主要是针对具体操纵行为模型进行刑法性质上的法律评价,是对行为的法律上的属性推定,允许反驳,即虽然承认涉案行为符合行为模型中的描述
3、第三次修改
但属于资本市场所允许的正当市场运作,不应当作为市场操纵违法犯罪论处。成熟金融市场国家的法律制度对允许的资本市场运作有较为丰富的规则设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
一是,完善本罪的罪状表述,对原来分散在各项中规定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入罪条件在本条罪状中作统一规定。
二是,将“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辩护的空间大。三是处罚标准,即情节严重。对涉案的行为各种要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区分罪与非罪化,或者说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区别。
这三个要素间的关系在法律逻辑上并非只是简单的平面堆砌,而是层进式的叠合关系。它代表着我们处理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罪的思维路径。这三个要素中,
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认为操纵市场的行为本质是欺诈。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将市场操纵、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等行为归结为证券欺诈行为。
(一)行政责任
理论上很多学者认为欺诈性是市场操纵、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的共同特征。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将此类证券、期货犯罪归类于金融诈骗类犯罪中
1、限制交易措施
,而是将其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说明操纵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并不在于其具有欺诈性。同时,理论界一般认为,欺诈的对象必须是具体
操纵证券市场的账户可能被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限制交易期间通常不超过三个月。在行政调查阶段,中国证监会也可以限制被调查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交易日。
明确的特定对象,而证券、期货市场中其他投资者这一概念并非具体、明确的特定对象,在缺乏可欺诈对象的情况下,欺诈行为能否成立本身就值得质疑。
2、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操纵市场的行为本质是滥用自身优势,非法控制市场,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滥用优势包括滥用资金优势、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3 年以上 5 年以下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6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的甚至可能被终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信息优势、持股持仓优势,以及后文所要讨论的技术优势。市场的每个参与者本身就是所具备的资金、信息实力是不平等,这无可厚非,所以单纯具备
3、责令处理证券、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证券市场某种优势并不违法,也谈不上市场操纵。市场行为所禁止的是滥用自身的优势,并从中谋取交易利益,即操纵者通过能够向市场传递误导性信号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易、市场力量等,直接或间接影响金融商品交易价格。影响了正常的市场行情,使市场不能反映正常的价格机制,损害了“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
(二)刑事责任
并从中谋取利益。比如说“虚假申报”行为,即行为人有持仓持股优势,但是其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做出决策
情节严重——5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5~10年
操纵市场行为的本质在于滥用了行为自身拥有的某种优势,造成了非法控制市场的结果,并从中谋取利益。单纯的有用某种优势,并不当然的就能推定控制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分别对“情节严重”及“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解释。
与之前“抢帽子”行为构不构成操纵市场罪一样,在司法实践中的受到热烈讨论的还有“伊世顿案件”,是否可以用兜底条款涵盖。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显示
1、情节严重
“伊世顿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和从高燕、金文献等人处拆借得的资金等,利用实际控制的期货账户,采用高频程序化交易方式从事股指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
之二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其间,伊世顿公司隐瞒实际控制伊世顿账户组、大量账户从事高频程序化交易等情况,规避XX所对账户实际控制关系报备、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手数
2、违法所得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
撤单量和自成交量等限制的监管措施,从而取得不正当交易优势。”简而言之,“伊世顿公司”利用可以高频程序化软件,规避监管,大量撤单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自成交行为。法院认为其利用了不正当优势,实施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构成操纵市场罪。这种不正当优势,是技术优势与资金优势的结合。在实践中,
这引发我们对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软件对金融市场的挑战的思考。人工智能的运用,使某些市场主体具备了技术优势,也引发了我们对其潜在的风险的警惕
3、情节特别严重
“人工智能时代证券、期货市场的刑事风险产生的根源在于,技术手段的运用更新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手段与影响力。也即在技术的更新换代对证券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期货市场带来冲击的外在形貌之下,隐藏的是滥用技术手段所带来的优势对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价格、交易量等进行操纵并进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质。
4、违法所得数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
证券、期货市场就是信息市场,而人工智能技术优势之一就是对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应用。它扩展数据的来源,同时还能节约了数据分析时间与成本。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这种技术优势一旦被行为人恶意利用,所产生的危害将不亚于滥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持仓优势、信息优势等传统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产生的危害
三、犯罪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具备某种优势,并不必然导致行为主体对市场的控制,影响正常的市场秩序。关键在于是否滥用了其优势。对于人工智能的技术优势来说,
(一)犯罪主体
可以成为一种单独的优势,也可以与传统的其他优势相结合,例如与持股优势、资金优势相结合,对市场产生影响甚至控制。滥用人工智能的数据处理应用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必须具有“非法控制市场”的行为结果。例如上述人工智能第二个案例,只是单纯利用人工智能软件,在特定的价格点,大量交易、准时交易,
(二)主观方面
其并没有导致市场价格反应机制失灵,没有产生非法控制市场的结果,不应该认定为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也即,我们对于人工智能金融市场行为的考察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人工智能的技术优势的运用,可以打一个比方。在游泳比赛中,可以运用技术优势对选手的泳姿分析,从而提高选手的划水能力,增加其身体优势,
(三)犯罪客体
这种优势本来就是允许的。还可以运用技术优势,对其泳衣进行改进,使其能带动人前进。这种技术优势,就像一种游戏“外挂”了,打破了游泳
本罪犯罪客体是双重法益:一是证券、期货市场的金融秩序,二是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至于在金融市场上,那些技术优势是可以拥有的,哪些是不能拥有的,要对技术本身所产生的效果进行细致的分析,对其技术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价,判断其是否扰乱
(四)客观方面
连续买卖的操纵市场的行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先确定拟操作的证券或期货合约,暗中利用不同账户在市场上连续买入,制造多头行情,以诱使投资者跟进追涨
1、实施了操作行为
暗中趁热于高位卖出手中持有的证券或期货合约,此时市场交易量明显放大,交易价格呈剧烈震荡;行为人出清持股或平仓后,交易量萎缩,交易价格失去支撑旋即暴跌
即刑法规定的七种行为,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及其他方法操纵。
连续交易操纵: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约定交易操纵:指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洗售操纵:指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
“幌骗交易操纵”: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
“蛊惑交易操纵”: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
“抢帽子交易操纵”: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
其他方法操纵: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法,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结果,就属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因为操纵者一般都是高学历、高智商,操纵手法层出不穷,因此以此条作为兜底。另一方面,这也让律师有了辩护空间,涉及本条的指控可以做无罪辩护、罪轻辩护。
只要两次就有可能构成连续交易。但是从证券市场的实际操作来看,仅仅两次或者少次往往难以被察觉,如果仅以次数来认定不免难度较大。笔者认为,还是要从行为
2、操纵行为符合“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要求
连续交易的目的其实是为了引起证券价格的波动,那么连续交易的行为足以能够产生引起证券价格波动的效果,就应当认为是连续交易。这既有可能是一段
操纵行为必然表现为影响了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
需要十几次甚至几十次的反复交易,也有可能仅仅只需两次交易即可。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四、十大辩护观点归纳
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
当事人因涉嫌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而被立案调查,一定要让具有证券实务经验的专业律师尽早介入。
一方面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另一方面在律师的帮助下,理清涉案的基本事实,制定应对方案和应对策略,找到核心辩点,初步确定无罪、此罪彼罪或罪轻辩护的方向。
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因此若连续交易的量达到总股份的30%数或者20日内达到总成交量的30%,就会被认为是足以引起证券价格的异常波动
以下是陈晓薇律师总结出的十大辩点:
如果把连续交易比作操纵者的招式,那其集中起来的优势地位就如同操纵者手中的武器。操纵者正是利用手中集中起来的优势资源来达到操纵证券价格的目的。
1、主观方面之辩
《指引》中对于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都进行了明确,所谓资金优势,即指行为人为买卖证券所集中的资金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所能集中的资金具有数量上的优势
主观方面是很难查证的,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客观行为倒推其主观状态。因此在辩护时,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并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主观故意。如提供过往的交易数据、交易结果,以论证交易策略及依据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持股优势,是指行为人持有证券相对于市场上一般投资者具有数量上的优势。优势这一词本身隐含的意义就是对比,优势是相对来说的,要有一定的参照物。
配资方:
在对行为人的优势进行认定时,需要将行为人与市场中其他参与交易的人进行对比。所以在指引中,虽然对持股优势和资金优势的认定,要求执法人员应当结合多项
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配资方(提供资金),主要看其是否主观明知,如果提供大量资金及多个账户,则可推定为明知,则可构成共同犯罪。如果不明知,仅提供少量资金和少量账户,则可不作为共犯评价。
随着国家对于证券类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配资方越来越可能被作为共犯共同入罪评价。
但在实践操作中,多采用比例指标证据作为认定的标准,在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案例中,极少以动用资金量为标准对操纵行为进行认定。单纯的用总量的数据无法直观地体现
单位内部融资人员:
另外关于信息优势,通常是能够引起证券价格变动的重要信息,内幕信息就是最常见的一种信息。内幕信息因为对证券的价格能够产生重大影响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陈晓薇律师代理的案件中,不乏有单位内部负责融资的人员,该类人员因为其在公司中主要职责就是融资,所以正规业务也需要其融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中也需要其融资。
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数都是做入罪评价,但与参与资金划拨、实际指挥操盘、统计上报等人员相比,其作用地位较低,量刑相对较小。
因此能够被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所利用。当然信息优势中的信息并不局限于内幕信息,凡是能够对证券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有可能成为操纵者利用的信息。
2、入罪标准之辩
证券市场中的价格本身就对信息极其敏感,可以说是各种信息集合的体现,容易受各种信息影响,只要是能够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都有可能成为信息优势
行为人一般会选择市值较小的,易于操控的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操纵。很容易能够达到入罪的规定,但也有例外。
陈律师代理的案例中,就有证监会移送操纵3支股票,但最终进入司法的只有1支。
这种情况需要详细论证是否达到控制流通股的30%,是否连续20个交易日,是否超过限定持仓量的50%,是否撤回申报量超过申报总量的50%,是否利用了信息优势等等。
相对于资金和股份,信息的最大特点是难以量化,不能像资金和股份那样计算一个比例,所以对信息优势的认定就不能像资金和股份那样采取比例指标来认定
3、操纵行为之辩
监管者往往从操纵行为出发,结合其身份特征,辨别其是否具有信息优势。例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就规定
需要进行详细论证行为人不存在操纵证券市场的客观行为,或者行为人的交易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尤其是未规定在刑法的六种具体操纵方法,可以结合交易具体情况,进行无罪、此罪彼罪辩护。
另外,根据《操纵行为认定指引》第四十八条,进行下列市场操作的,不构成操纵行为:
(1)上市公司回购股份;
(2)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相关股东为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交易上市公司股份;
(3)经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市场操作。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
4、金额之辩
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价格,本质上是操纵者利用其他投资者所不具备的信息优势,来对证券市场进行不正当控制。而操纵者所具备的信息优势很大程度上是来源
(1)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去除市场等其他因素的影响。
一般投资者很难接触到这些重要信息,因此对信息的真伪更难作出甄别。市场操纵者散布的旨在诱导其他投资者作出其希望看到的投资决策的信息不以真实为必要条件
《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计算违法所得的数额时,已向国家交纳的税费、向证券公司交付的交易佣金、登记过户费、交易中其他合理的手续费等交易费用可以扣除。
滥用信息优势连续操控市场的行为,既包括散布真实的信息,也包括散布虚假的带有误导性的信息。操纵者要想利用信息优势达到操纵市场的目的
(2)未平仓部分的违法所得计算问题。
有时候相较于信息本身,操纵者通过对信息发布的时间、节奏、方式等方面的把控,才是其实现对市场精准操纵的关键。因此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市场
对于已平仓的部分,一般证监会会根据平仓价与买入价的差额算出违法所得。
对于未平仓的股票的违法所得的计算基准时间点选择,一般有两种方式:
第一种是以操纵行为实施停止后的市值作为计算未平仓部分违法所得的依据;
第二种是将被立案调查日的市值作为计算未平仓部分违法所得的依据。
这个时候,就要比较两个日期的价格,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去争取。
操纵者必须要有操纵的故意,即行为人具有故意抬高或压低某证券价格的故意,而不必有对整个证券市场行情施加影响的故意。证券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一种客观
5、影响之辩
不同投资者之间必然存在着信息优劣的区别。同时,每个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也必然是基于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在经过分析之后才做出投资决策,
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极其轻微,不足以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也可以据此进行减责或免责的抗辩。
也可以论证影响价量的波动,是因行为人交易行为之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
甚至对一些有实力的投资者,本身就可以投入大量资金进入市场,从而在一定时期内占据成交量较大的比重。但是只要行为人没有操纵市场的意图,
6、实际控制账户之辩
另外,如果投资者仅仅基于正常的投资或者为获得正常的投资利益而大量买入或者抛售持有的股票,即便其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引发股票价格的波动,
对于并非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应当予以排除,这对于定罪量刑有着极其重要的影响。通常情况下,证监会会根据资金的流转、交易的IP地址、MAC地址等来进行判断是否为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账户。
,也不能认定其具有操纵市场价格的主观故意。操纵者连续买卖股票的目的无非是想在股票价格被异常抬高或者压低后,诱使他人“接盘”,最终完成套现获利。
7、从轻之辩
可见,操纵者行为从本质上来看具有欺诈性。这里的欺诈性主要体现在对交易的另一方的隐瞒型欺诈和对其他投资者的虚构性欺诈。在操纵市场的案件中
操纵证券市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操纵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操纵行为的;
(3)配合证券处罚机关调查且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操纵者在申报买卖某证券时,隐瞒自身通过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繁荣引诱其他投资者作出其希望的投资决策以实现操纵市场的真实意图,使交易另一方陷入以为
8、主从犯之辩
操纵者是出于正当的交易意图的认识错误中,进而作出与操纵者买卖方向相反、数量一致、价格一致的投资决策,最终与操纵者完成交易。如果交易另一方了解
在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当中,一般有起意、组织、领导、指挥者,有研究目标股票、下发买卖指令者,有按照指令买卖股票的操盘者,
有负责配资者,有负责统计、财务划拨以及股票账户管理者,也有专门负责购买无线网卡、手机号码者。
这些人员因其作用地位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除了起意、组织、领导、指挥者外,其他人员都可争取认定为从犯。依据法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甚至在同为从犯的人员中,也要区分作用地位,这也是我们经常提出的“从犯中的从犯”的辩护观点。
到操纵者的真实意图,则就不会与其交易,否则就构成约定交易操纵而非连续交易操纵。而正是由于操纵者对交易另一方的隐瞒型欺诈,使其连续买卖的
9、单位行为之辩
行为转变成虚假的供求关系信息,这种虚假的供求关系信息通过公开的交易市场反映出来,作为其他投资者据以决策的信息,从而构成对其他投资者的虚构型诈骗
本罪名对于个人来说,不管是否认定单位犯罪,都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尽管如此,实践中,在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量刑时会考虑这一因素,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
辩护中,主要是从相关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作用,其所做的决策是否能够代表单位意志,收益是否归单位所有等方面进行辩护。
支持“欺诈”理论者认为, 操纵证券、期货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制造证券市场假象, 如交易量假象
10、时效之辩
、价格假象、信息假象等,[3]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的决定, 从而使其获得利益或者减少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可以主张适用刑罚较轻的旧法。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都是非常专业而复杂的,本篇文章只能简单而概括进行一系列分析。因此,具体案件需要针对具体情况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
金融欺诈可以分为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和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前者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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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相并非法占有财物;后者以非法获取利益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非法获取利益。
反对“欺诈”理论者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并非其他投资者, 而是证券、期货市场本身。所谓“操纵”指的是发生在证券、期货市场的垄断行为, 该行为因非法控制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对正常的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破坏和侵害。[6]学者认为,欺诈的刑事违法性本质源自行为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或者罪错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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