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欺诈”理论者认为, 操纵证券、期货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制造证券市场假象, 如交易量假象
10、时效之辩
、价格假象、信息假象等,[3]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的决定, 从而使其获得利益或者减少损失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可以主张适用刑罚较轻的旧法。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件都是非常专业而复杂的,本篇文章只能简单而概括进行一系列分析。因此,具体案件需要针对具体情况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
金融欺诈可以分为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和虚假陈述的金融欺诈,前者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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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相并非法占有财物;后者以非法获取利益为目的,违反金融法规,在金融业务活动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非法获取利益。

反对“欺诈”理论者认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并非其他投资者, 而是证券、期货市场本身。所谓“操纵”指的是发生在证券、期货市场的垄断行为, 该行为因非法控制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对正常的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破坏和侵害。[6]学者认为,欺诈的刑事违法性本质源自行为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或者罪错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