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证据的质和证 [上]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8-20 | 8185 次浏览 | 分享到:

既然监察权是监督权的外在表现形式,那么从本源权力角度而言,行使监督权是否必须具备专业的技能?从民主理论而言,人民行使监督权是无需也不可能要求具备专业的技能的。监督应当是最广义的
      证据能力,也就是合法性如何来审查,我认为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审查判断:
是最便民的,因此无需规定专业技能。然则有学者也特别指出,监委毕竟“位高权重”,如果不能推动监察官走向专业化和职业化,极有可能出现“权力滥用”,因此对照法官与检察官,要求监察官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1.取证主体是否具备合法性?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存在着三个逻辑问题。一是没有明确监察工作与司法工作的不同。监察工作具有比司法工作更加鲜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司法工作遵循不告不理原则,监察工作则需要主动延伸触角,主动
取证主体:负责调查取证的机关必须要有管辖权,负责调查取证的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负责调查取证的人员必须满足数量要求。辨认没有2个侦查人员主持的,讯问人员少于2人的,鉴定人不具鉴定资质、鉴定机构超出鉴定范围等等。这些主体的问题,直接决定了证据能否被采信。
履行监督职责。司法工作更加关注“法律思维与法律方式”,而监察工作更多是一种政治工作,既要展现“法律思维与法律方式”,同时更要凸显监察机关作为政治机关的“政治思维与政治方式”,因此简单对照法官与检察官的职业
2.证据表现形式是否具备合法性?
要求显然没有深入思考监察机关的工作性质与政治性质。二是缺乏对另一个重要参照对象——人民警察的认识。监察官行使的权力内容之一是调查权,尽管这一权力在属性上也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争议,但从权力行使目的上看
证据表现形式:证据收集时间地点是否载明,主持证据收集活动的侦查人员,如笔录的制作人、见证人、物证的持有人、扣押人等等是否签名,证据收集制作固定保全运输送检等过程是否合法等等。
与警察行使调查权与侦查权并无不同,其目的均在于通过调查和收集证据以查明事实。这是职权行使的基本目的依归。既然两者在技能上是相通的,且目的一致,而人民警察并无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之要求
3.取证手段是否具备合法性?
又为何要求监察官必须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三是没有关注到现实中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三者之间的协调互动。在实践中,监察官们完成调查取证后,案件移交检察院起诉,此时“监委调查、检察院起诉
取证手段:“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非法证据是严重侵犯公民人权等宪法权利取得的证据,所以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