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证据的质和证 [上]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8-20 | 817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证据有哪些属性?
监督权说认为,监察机关是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这种监督权产生于权力必须受到监督的政治观念,这也是监察机关被视为政治机关的理论基础。第四权说是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权力即监察权。
      传统的观点认为,质证即是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发表意见。但传统的三性观点不足以将证据的属性概括完整。我们同意陈瑞华教授提出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属性。
法理而言,监察权的权力属性是监察制度设计和监察官职责设计的理论前提。国内法理学界早已认可法制的五个基本环节之一是法制监督,认可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之外,还有另一种重要的来源于人民权利的权力
1 证据能力
监督权,这是民主法治社会中对人民主体的政治认同与宪法法律接受,这项监督权,可以具体化为正式监督与非正式监督,前者接受人民授权,以制度化的方式实现监督职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如《人民日报》
      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证据能力其实就是对应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具备证据资格的条件。对于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律规定上会确立一种排除性的法律后果,否定其法庭准入资格。
本身并未脱离监督权的理论范畴。至于综合权说,本文认为这一观点将纪委监督权和监委监察权混为一谈,其起因或源于监委与纪委合署办公,但合署办公的法理基础在于无论是纪委监督权还是监委监察权
      在英美国家,对于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在庭前就要排除掉,不能让陪审团看到,以免污染陪审团。而我们国家,现行的诉讼法规定的是全案移送制度,即不管什么证据,都会移送到法院,法官看完之后,再确定是否排除,但往往即便排除了,法官及陪审人员也已经被该非法证据污染了。
刊文明确指出,国家监察委员会就是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因此,第四权说所指向的监察权,只不过是监督权所内在蕴含的一项基本权能的外在表现形式——由特殊机关即监察机关所掌握并行使的一项权能,
      我最近代理的这个案子就是,起诉意见书中讲到,我的当事人某1给到某2几百万,进行内幕交易。后来,这几百万根本就没有办法查实,从哪里来的,怎么运输的,在什么地方给的,现在何处等等都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检察院后来也没有就几百万事实进行指控。但在开庭的时候,法官突然提出几百万的事情,但最后也并没有再把该几百万作为法庭的调查要点,但可以看出,法官明显是被这些不具证据能力的证据污染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