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瑞幸咖啡事件”看证券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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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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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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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金亚科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2.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3.干某某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大小;4.干某某的损失与金亚科技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5.周某某是否应当对金亚科技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金亚科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亚科技公布的2014年年报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属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也是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根据金亚科技自行更正公告,金亚科技2014年营业利润实际亏损5627144.47元,金亚科技2014年年报将营业利润记载为8527577.63元,虚增营业利润1400万余元。金亚科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属于严重、恶劣的财务造假行为,该行为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有重大影响,属于重大虚假陈述行为。其次,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重大性,是指公司行为对投资决定的可能性影响,主要包括投资者投资意愿等,其主要衡量指标可以通过该行为对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影响来判断。本案中,金亚科技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后,金亚科技股价在停牌前的三个交易日均跌停,下跌幅度高达27%,而同期深圳创业板指数仅下跌6%。由此可见,金亚科技披露的上述事项,已对投资者购买或抛售金亚科技股票的意愿产生影响,同时也对该证券的交易价格产生了明显影响。故金亚科技关于其会计差错不属于虚假陈述行为以及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券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是2015年6月4日还是6月5日的问题。金亚科技对干某某主张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4月3日、基准日为2016年4月8日无异议,但认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应为2015年6月4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日。”在传统纸媒时代,上市公司通过报纸公告相关信息,本案中,金亚科技在指定报纸上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期为2015年6月5日。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人们对信息的及时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股市收盘后在互联网媒体上发布第二天的公告已成为常态,互联网媒体发布金亚科技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股市收盘后,并未对当日的交易产生影响,真正对投资者投资决策和股票交易价格产生影响的是下一个交易日,即2015年6月5日。因此,干某某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6月5日的主张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