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薇律师诉讼团队又一力作」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2-02 | 12117 次浏览 | 分享到:

(4)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正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或已打消该意图,并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该另一人的上述意图或打消该意图的消息。


3.两地内幕知情人认定的比较


(1)《证券法》明确将内幕交易主体划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对主体的限定存在瑕疵:那些既不是法定应当知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却通过合法的手段或者其它途径,不管有意也好无意也罢,而最终获取到这些保密信息的人又该如何判定呢?例如,无意间于公众场合听到他人谈话议论,或者看到有关文件而知悉或能猜测到内幕信息的情形,这类人在获取理应保密的信息后进行内幕交易行为却不在少数。若中国证监会发布有关规章对这类主体进行规定并据此进行查处,容易存在法律位阶比较低,从而受到质疑的缺陷。


实际案件中,已有认定此相关人员虽通过自行猜测从而获得内幕信息,但不认为构成犯罪的判决。


(2)《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定义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法律所限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主体,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信息隔离制度与信息本身具有的时效性与滞后性,其实他们并不一定比社会公众更早知道这些内幕信息。比如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会受到公司监管制度的约束,不可能必然知悉上市公司的所有内幕信息。再比如,券商及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由于交易时间具有不对称性,交易双方对于内幕信息的披露时间的不同导致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已经进场,但仍然不知道内幕信息的情况。


    甚至,在有的情况下,上述人员是通过打探、刺探等方式获取了内幕信息,应当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不是内幕知情人员。


(3)《证券法》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中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证券法》中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主体的认定包括了法定知情人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者,即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必然会透露给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者,明显属于有罪推定。


(二)内幕信息认定


1.大陆内幕信息的认定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对内幕信息的认定是,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其中明确列举了属于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类型。 


除此之外,中国证监会也被授权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重要信息及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该信息应当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是指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