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薇律师诉讼团队又一力作」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2-02 | 12115 次浏览 | 分享到:


但是,不管是《监管合作备忘录》还是《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都只是两地证监会层面的协作文件,均没有涉及到刑事犯罪层面的协作规定。一旦遇到跨境监管执法问题,仍旧只能协商解决,但在协商中难免会发生监管责任细化不清的情况。[]这样的协作文件只能解决监管执法程序上的问题,无论从法律效力上来说,还是从制定实际效果来说,该协作文件根本不能解决涉及到刑事犯罪时的实体法规定的一些具体问题。


二、大陆与香港地区内幕交易罪相关规定之比较  


(一)内幕交易主体


1.大陆关于内幕知情人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第七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证监会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六条中进行了补充,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上述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2.香港关于内幕知情人的认定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以下几类主体:

(1)他是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董事或雇员;或是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大股东;或因职务关系或业务关系与他接触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途径。

(2)任何公职人员或指明人士如以该身分接获取关于某法团的有关消息,则视为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

(3)任何人知道另一人与该法团有关连,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另一人因该项关连而掌握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而他在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他知道属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