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本案中,王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分界点就在于他是否在抓捕之前被明确告知、或者应知抓捕人员为公安民警。
1.本案中对于“事先明确告知警察身份”证据不足。本案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许敏伟的证言,且陈述及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理由如下:
(1)张某及许某某均为***派出所的民警,他们有充分的动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所以,他们不可能也不敢冒着被撤职、开除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来承认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执法。
(2)张、许二人的身份关系决定了许帮助佐证张的可能性较大。
张、许二人系同事关系。在执法过程中以及之后,他们均共同上班,共同共事。许某某帮助张某作证的可能性极高。最重要的是,从该两份言词证据来看,描述、用语均一字不差,可见,事先“串供”“排练”的可能性非常之大。
(3)张、许二人供述不符合常识、常理。
张某说:“因为我在抓捕他的时候看到他右手插在右侧衣服口袋里,我上前按住他手想控制住他插在口袋里的手,但就这个时候被他咬伤的”(卷2P37)。从这点可以看出,被害人在说谎。所以此前其陈述的先表明身份也值得怀疑。同样许某某:“当张某抓住他插在口袋里的右手想控制住他手时,被他咬破了”。分明是在配合张某,完全忽视了其脱离常识的问题。
(4)王某某的口供至始至终都表明,公安并未事先告知其警察身份,并且一再表示,如果知道是警察,肯定不会反抗,更不会咬。
2017.1.19 8:53—10:17第4次讯问笔录:
问:你讲抓获的经过讲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