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质量的辩护词怎么写?「专业律师版」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19-01-09 | 6300 次浏览 | 分享到:
高质量的辩护词怎么写?「专业律师版」

写在前面的话


“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刑事案件的代理也是如此!尤其是辩护词的撰写,最考验一个刑事辩护律师的功底。好的辩护词能够达到有效辩护的终极目的。

辩护词的撰写要以证据为基础,以证据认定的事实为支撑,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谈证据,不谈法律规定,带有强烈个人主观感情色彩的、散文式的辩护词不可取。

这样的辩护词,作为外行的家属看后觉得说的都是他们想说的话,但因为缺乏案件审判所需要的证据、事实、法律三要素,所以根本不会得到法官重视,对案件起不到任何帮助作用,与目前倡导的有效辩护的理念也是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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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薇律师2017年办理的一起涉嫌盗窃罪、妨碍公务罪的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词相当之精彩,充分运用涵摄思维,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客观分析,对于证据提出了专业性的意见,最终也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

也正因为精彩的辩护,当事人在有多个累犯情节、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仅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以下是陈律师在该案中所发表的辩护词,分享给大家,与各位共同探讨:


王某某涉嫌盗窃、妨害公务罪

 一审辩护词

辩护意见





1指控王某某“携带凶器”盗窃证据不足;

2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成立“自首”情节;

3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尊敬的**区人民法院合议庭: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本所陈晓薇律师担任王某某涉嫌盗窃、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王某某本人,研究案卷证据,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王某某不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王某某涉嫌的盗窃罪构成自首情节,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一、指控王某某涉嫌“携带凶器盗窃”的证据不足
    
                                

          
 

二、王某某盗窃“特勤”制服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综上,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六节规定:“盗窃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本案中涉案的有证据证明的金额仅为906元,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当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金额规定。
如果法院判决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话,那么王某某也成立自首情节,具体如下:

三、王某某符合“自首”情节,属于“犯罪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2.王某某的口供表明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了盗窃事实。王某某自2017年1月16日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总共有6份口供,每次口供都很稳定。均对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具体见下表:

                              
           
               
  
                                            
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王某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即交代了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以及“特勤”制服的所有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成立“自首”情节。

(二)王某某属于犯罪较轻

本案中,王某某盗窃的“小龟”电动自行车已经完好无损地物归原主(见发还清单卷1P52),“特勤”制服也完整归还给了侍荣荣(见发还清单卷1P50)。本案被害人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

此外,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仅为906元,“特勤”制服价值也很低且无法鉴定,从犯罪金额来看,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的情况。

 综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我们认为王某某成立“自首”情节,同时符合犯罪较轻的情况,属于可免除处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免除对王某某的处罚。

四、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构成前提是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包括四个方面:执法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执法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能否遵守法定程序,是被执行者直接判断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如果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被执行者完全可以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并施以反抗。

判断程序合法性应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执行者是否按规定向被执行者表明自己的特定身份,以及执行职务的目的,以证明执行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被执行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二是执行者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步骤和期限开展活动,有无违反法定形式和法定期限的情形,以证明被执行者是否有质疑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合理理由。如果职务行为不具备合法要件,即执行职务者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则对此类行为进行反抗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结合本案来看,公安对王某某实施的抓捕行为,公安执行职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本案中,王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分界点就在于他是否在抓捕之前被明确告知、或者应知抓捕人员为公安民警。

1.本案中对于“事先明确告知警察身份”证据不足。本案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许敏伟的证言,且陈述及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理由如下:

(1)张某及许某某均为***派出所的民警,他们有充分的动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所以,他们不可能也不敢冒着被撤职、开除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来承认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执法。

(2)张、许二人的身份关系决定了许帮助佐证张的可能性较大。

张、许二人系同事关系。在执法过程中以及之后,他们均共同上班,共同共事。许某某帮助张某作证的可能性极高。最重要的是,从该两份言词证据来看,描述、用语均一字不差,可见,事先“串供”“排练”的可能性非常之大。

(3)张、许二人供述不符合常识、常理。

张某说:“因为我在抓捕他的时候看到他右手插在右侧衣服口袋里,我上前按住他手想控制住他插在口袋里的手,但就这个时候被他咬伤的”(卷2P37)。从这点可以看出,被害人在说谎。所以此前其陈述的先表明身份也值得怀疑。同样许某某:“当张某抓住他插在口袋里的右手想控制住他手时,被他咬破了”。分明是在配合张某,完全忽视了其脱离常识的问题。

(4)王某某的口供至始至终都表明,公安并未事先告知其警察身份,并且一再表示,如果知道是警察,肯定不会反抗,更不会咬。

2017.1.19 8:53—10:17第4次讯问笔录:

问:你讲抓获的经过讲清楚。

答: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15)

2017.2.9 8:48-9:30 第5次询问笔录:

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19)

问:据我们调查警察在抓你的时候已经表明身份了。
答:是我咬完他以后才知道他是警察(卷2P19)

2017.2.17 9:23-9:51 第6次讯问笔录:

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24)

问:据我们调查警察在抓你的时候已经表明身份了。

答:是我咬完他以后才知道他是警察(卷2P24)

(5)***派出所未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无法提供执法记录资料。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二)当场盘问、检查;(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第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公安机关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但未依法使用。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凭一方口供,不能认定公安执法程序合法,属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根据特殊关系、疑点重重的被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认定王某某妨害公务罪。

2.对于民警张某的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从形式上来看,《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医[2017]临鉴字第***号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无法确认后面签字的两个人具有鉴定资质。其次,从这两个人的签字来看,明显系一人笔迹。两位鉴定人又无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医[2017]临鉴字第***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最后,从内容来看,《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右手背侧.....右手中指肿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我们对于中指肿胀持有异议。

从常理来看,咬伤右手背侧,受影响较大的应该是小拇指和无名指,这两个指头没有肿胀,反倒是中指出现肿胀。结合王某某的第4次、第5次、第6次讯问笔录来看,王某某均提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张某中指肿胀系其“打”王某某导致,而不是王某某“咬”他所致。“中指肿胀”不应作为本次鉴定的范围。所以,对于鉴定结果的认定应该排除中指肿胀,仅对咬伤进行鉴定。排除之后,是否构成轻微伤存疑。

对于咬伤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均表示歉意,并愿意支付被害人相应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王某某的母亲也亲笔书写了原因赔偿说明。恳请合议庭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鉴定意见形式不合法,鉴定内容部分与本案无关,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份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公安抓捕王某某的程序违法。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认定王某某不构成“持凶器”情节,成立自首情节,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

王某某被控妨害公务罪,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有两名警察口供,如果对其定罪量刑的话,试想下是多么可怕的事情。民众的安全感何在???

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王某某妨害公务作出无罪判决。

王某某辩护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陈晓薇 律师  
2017年4月24日



本案所涉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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