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步主要是针对具体操纵行为模型进行刑法性质上的法律评价,是对行为的法律上的属性推定,允许反驳,即虽然承认涉案行为符合行为模型中的描述
3、第三次修改
但属于资本市场所允许的正当市场运作,不应当作为市场操纵违法犯罪论处。成熟金融市场国家的法律制度对允许的资本市场运作有较为丰富的规则设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
一是,完善本罪的罪状表述,对原来分散在各项中规定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入罪条件在本条罪状中作统一规定。
二是,将“虚假申报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辩护的空间大。三是处罚标准,即情节严重。对涉案的行为各种要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区分罪与非罪化,或者说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的区别。
这三个要素间的关系在法律逻辑上并非只是简单的平面堆砌,而是层进式的叠合关系。它代表着我们处理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罪的思维路径。这三个要素中,
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是认为操纵市场的行为本质是欺诈。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将市场操纵、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等行为归结为证券欺诈行为。
(一)行政责任
理论上很多学者认为欺诈性是市场操纵、内幕交易与虚假陈述行为的共同特征。但是,我国刑法并未将此类证券、期货犯罪归类于金融诈骗类犯罪中
1、限制交易措施
,而是将其置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说明操纵证券、期货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并不在于其具有欺诈性。同时,理论界一般认为,欺诈的对象必须是具体
操纵证券市场的账户可能被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限制交易期间通常不超过三个月。在行政调查阶段,中国证监会也可以限制被调查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不得超过15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交易日。
明确的特定对象,而证券、期货市场中其他投资者这一概念并非具体、明确的特定对象,在缺乏可欺诈对象的情况下,欺诈行为能否成立本身就值得质疑。
2、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二种观点认为操纵市场的行为本质是滥用自身优势,非法控制市场,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滥用优势包括滥用资金优势、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3 年以上 5 年以下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 6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的甚至可能被终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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