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我办理过一个妨碍公务的案件,只有一个被打的公安执法人员的陈述,说执法前告知过嫌疑人他们是公安执法。但嫌疑人说没有被告知是公安执法,直接上来就被按倒。只有一个公安人员的陈述很显然不能定案,除此外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或第三方的证人证言。那怎么办呢?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个情况说明,当时抓捕的时候,他们穿有制服,带着工作证,嫌疑人是能看到的,知道执法者是公安。那法官看到有这个情况说明,本罪就定了,事实上,也是定的比较牵强。但是,如果没有这个情况说明,定罪就很难。
业务这一条把中间人也纳入了虚开发票的范畴,这里面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职业的,即以此为赚钱的方式,在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充当“掮客”的角色,赚取中介手续费,这种属于知法犯法;另一种是恰巧知道有多余发票的企业和缺少发票的企业,以帮朋友忙的想法变成了介绍人,这种行为多属于不懂法所致。
可以看出,这个《情况说明》最相近的一种是证人证言,但机构是说不了话的,只有通过人来表达,但是这个人又不出现在情况说明里面,所以说我们用涵摄思维,顶多作为证人证言,我们要求证人出庭,那谁来出庭呢?没有人会出庭的,这就是我们刑事案子里面的一个非常大的问题。
除此之外,我们还有一个证据形式。最近在代理一个内幕交易的案子,我们了解到这个案子里面有个非常特殊的证据形式,就是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书》。那么证监会出具的《认定书》到底是什么?是某个机构出具的证人证言呢?还是鉴定意见?这都是不一样的。现实中,法官也不会把这个《认定书》排除掉,而是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这块我们运用涵摄思维的话,需要质疑,这个证据到底是八种证据类型的哪一种?每一种证据类型我们质证意见的角度都是不一样的,这到底是哪一种?他们说不出来,我们质证也没有方向了。
某公司虚开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多发的经济类犯罪,人们较为熟知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对虚开发票罪的认识相对浅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刑点低,量刑中,实务中争议也颇多。由于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具有抵扣功能,虚开普通发票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常常被归于逃税罪或者非法出售发票罪,因此司法实践中追究行为人虚开发票罪的案
再跟大家讲一下《侵权责任法》,通过《侵权责任法》把涵摄思维讲透。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