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各类投资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这其中,存在大量以外汇、期货、大宗现货、贵金属等名义吸引投资的虚假交易平台,该类平台的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基本的套路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具体可概括为:
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虚假交易平台的上述经营模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实践认定相关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应该不存在较大争议。在证据足够充分,无法改变案件定性的前提下,进行罪轻辩护争取轻判就变得十分重要。根据笔者参与办理该类型案件的办案经验,承办该类案件,从“诈骗数额”着手
第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第一,通过对比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结算凭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重点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涉案数额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公安机关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但未依法使用。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凭一方口供,不能认定公安执法程序合法,属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根据特殊关系、疑点重重的被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认定王某某妨害公务罪。
2.对于民警张某的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由于外汇、期货类诈骗犯罪一种点对面的非接触式诈骗活动,受害群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实务中通常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用于认定诈骗数额的证据除了被害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传统证据外,办案机关还会综合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
从形式上来看,《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医[2017]临鉴字第***号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无法确认后面签字的两个人具有鉴定资质。其次,从这两个人的签字来看,明显系一人笔迹。两位鉴定人又无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医[2017]临鉴字第***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