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律师版」高质量的辩护词应该如何写!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7-23 | 93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写在前面的话 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范围,上海知名刑事大律师,上海请一个律师大约要多少钱,必须受《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行为同质性’所要求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以及骗取的属于‘财物’的基本解释限制。”根据这一观点,“骗逃运费案”的行为不成立合同诈骗罪。笔者难以赞成这一观点。首先,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任何条款中的兜底规定,都必须进行同类解释。其中的同类,当然不是仅指法益侵害结果的同类,还必须是构成要件的同类,而不只是“行为同质性”。而所谓构成要件的同类
“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刑事案件的代理也是如此!尤其是辩护词的撰写,最考验一个刑事辩护律师的功底。好的辩护词能够达到有效辩护的终极目的。
就是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在“骗逃运费案”中,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本是国内出口的货物伪造成过境货物进行虚假申报(欺骗行为),铁路货运中心的相关人员信以为真,并因此让行为人少缴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行为人获得了相应的利益,被害人遭受了相应的损失
辩护词的撰写要以证据为基础,以证据认定的事实为支撑,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谈证据,不谈法律规定,带有强烈个人主观感情色彩的、散文式的辩护词不可取。
这一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特别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债权的增加与债务的减少。 “骗逃铁路运费4000余万元”当然属于“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这样的辩护词,作为外行的家属看后觉得说的都是他们想说的话,但因为缺乏案件审判所需要的证据、事实、法律三要素,所以根本不会得到法官重视,对案件起不到任何帮助作用,与目前倡导的有效辩护的理念也是相去甚远。
其次,以《刑法》第224条的前四项规定为依据,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并不一定妥当。根据这一观点,凡是具有履行合同的合理基础的行为,都不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按照这一逻辑,只要是有钱人就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这是难以被人接受的。笔者也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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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薇律师2017年办理的一起涉嫌盗窃罪、妨碍公务罪的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词相当之精彩,充分运用涵摄思维,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客观分析,对于证据提出了专业性的意见,最终也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
可以将《刑法》第224条前四项规定的行为概括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具体的合同,而不是指抽象的合同。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甲合同,而具有履行乙合同的诚意的(况且“骗逃运费案”中也不存在另一合同),不影响就甲合同成立合同诈骗罪。
也正因为精彩的辩护,当事人在有多个累犯情节、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仅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以下是陈律师在该案中所发表的辩护词,分享给大家,与各位共同探讨:


王某某涉嫌盗窃、妨害公务罪

 一审辩护词

辩护意见



另一方面,履行合同是指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而不是只要实施了某种行为就是履行合同。例如,行为人与对方签订购销合同,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预付款后,应当提交合格的不锈钢板材,但行为人却提供生锈的铁板,不能认定为履行合同。况且,《刑法》第224条明文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时空要求显然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成立合同诈骗罪。既然如此,就足以说明,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1指控王某某“携带凶器”盗窃证据不足;

2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成立“自首”情节;

3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行为人也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将“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作为行为同质性,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吻合。在“骗逃运费案”中,合同内容是运送过境货物,但行为人提供的则是国内出口货物。所以,不能认为行为人履行了合同。即使退一步说,兜底规定必须具有“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与
尊敬的**区人民法院合议庭: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本所陈晓薇律师担任王某某涉嫌盗窃、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王某某本人,研究案卷证据,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王某某不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王某某涉嫌的盗窃罪构成自首情节,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合理基础”的行为同质性,“骗逃运费案”中的行为人也根本没有履行运送过境货物的任何诚意与合理基础。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有学者指出:“骗逃运费的行为虽然采取了欺诈手段,但是运输合同始终在被履行,其实质是属于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条款’同类解释的要求,应当无罪。”但是,此运输合同非彼运输合同。履行合同的欺诈获利与合同诈骗罪并不是对立关系。不能为了得出无罪的结论,就用“欺诈获利”来归纳案件事实。
一、指控王某某涉嫌“携带凶器盗窃”的证据不足
    
                                

          
 

二、王某某盗窃“特勤”制服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再次,我国刑法分则虽然有许多兜底规定,但对兜底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的确不具有明确性(如《刑法》第225条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有学者认为,“兜底条款”在表述上具有高度的抽象性与概括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选择背道而驰,在内容上的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滥用,应当废除。就《刑法》第225条第4项而言,这一结论或许是合理的,但认为刑法分则中的任何兜底规定都具有不明确性和不可预测性,则并不符
      

综上,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六节规定:“盗窃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本案中涉案的有证据证明的金额仅为906元,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当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金额规定。
如果法院判决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话,那么王某某也成立自首情节,具体如下:
合事实。换言之,有的兜底规定相当明确。就各种诈骗犯罪而言,刑法分则在原本不需要列举常见欺骗手段的情况下却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但仅列举常见的欺骗手段必然形成处罚漏洞,所以形成了兜底规定。这种兜底规定并不缺乏明确性。以《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为例,项前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只要结合项前规定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理解和适用,第5项的兜底规定就没有不明确之处。这是因为“骗取”这一动词的使用,
三、王某某符合“自首”情节,属于“犯罪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加上刑法学对诈骗罪构造的解释,足以合理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倘若认为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不明确,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那么,《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也不明确,也必须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恐怕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与《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规定相比,《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结合其项前的规定)要明确得多。反过来说,与《刑法》第266条相比,作为特别法条的第224条完全可以简单地规定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
    2.王某某的口供表明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了盗窃事实。王某某自2017年1月16日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总共有6份口供,每次口供都很稳定。均对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具体见下表:

                              
           
               
  
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果真如此,则不存在兜底规定,恐怕没有人会主张因为不明确而对该条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现行《刑法》第224条第5项的规定进行最严格的限制解释呢?再如,《刑法》第192条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没有列举常见类型,也没有兜底规定;而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列举了常见的欺骗手段,出现了第5项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兜底规定。尽管如此,我们不可能认为,第                                            
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王某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即交代了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以及“特勤”制服的所有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成立“自首”情节。

(二)王某某属于犯罪较轻
192条的规定比第19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也不可能认为,对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必须作出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的兜底规定其实比《刑法》第192条的基本规定更为明确。所以,不区分兜底规定的类型,一概以兜底规定不明确为由要求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
本案中,王某某盗窃的“小龟”电动自行车已经完好无损地物归原主(见发还清单卷1P52),“特勤”制服也完整归还给了侍荣荣(见发还清单卷1P50)。本案被害人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

此外,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仅为906元,“特勤”制服价值也很低且无法鉴定,从犯罪金额来看,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的情况。
最后,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为由,否认“骗逃运费案”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难以成立。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不可能描述所有的诈骗行为与诈骗对象。按照这一说法,骗逃高速公路费用的,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属于犯罪。但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综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我们认为王某某成立“自首”情节,同时符合犯罪较轻的情况,属于可免除处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免除对王某某的处罚。

四、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总之,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所谓扩张性的规定,也不是所谓不明确性或抽象性的规定,要求对第224条的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既缺乏实质理由,也缺乏形式根据。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妨害公务罪构成前提是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包括四个方面:执法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执法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能否遵守法定程序,是被执行者直接判断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如果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被执行者完全可以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并施以反抗。
近年来,根据不完全统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持续高位运行,而且案件数量大。可以说,恶意透支型 信用卡 诈骗罪案件量占全部八个金融诈骗犯罪的八成以上,而量刑明显偏重,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不够好, 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 诈骗罪 量刑明显偏重,重刑率逐年上升。那么到底什么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呢?今天就来和朋友们说说信用卡逾期满足三个条件就可能会被认定恶意透支!朋友们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
判断程序合法性应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执行者是否按规定向被执行者表明自己的特定身份,以及执行职务的目的,以证明执行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被执行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二是执行者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步骤和期限开展活动,有无违反法定形式和法定期限的情形,以证明被执行者是否有质疑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合理理由。如果职务行为不具备合法要件,即执行职务者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则对此类行为进行反抗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结合本案来看,公安对王某某实施的抓捕行为,公安执行职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
根据不完全统计,,有些 银行 机构同时通过刑事和民事两个渠道追究 持卡人的法律责任,有的银行向公安机关批量移送恶意透支案件,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近日获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对原有司法解释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进行系统修改。而满足3个条件,就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1、持卡人透支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奥结合持卡人的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单纯的未按期足额还款的事实不算是“非法占有”!所以不用怕,只要不是你故意不还,万一逾期了也不会被认定为“非法占有”。
本案中,王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分界点就在于他是否在抓捕之前被明确告知、或者应知抓捕人员为公安民警。

1.本案中对于“事先明确告知警察身份”证据不足。本案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许敏伟的证言,且陈述及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理由如下:
2、“恶意透支”,超额、超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款的。。这里的有效催收是指银行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的,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比如持卡人换了手机号,银行找不到持卡人,但是朋友们要注意的是非故意逃避的不算),两次有效催收之间至少要间隔30天。
(1)张某及许某某均为***派出所的民警,他们有充分的动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量刑数额调整。新司法解释将信用卡诈骗的立案标准从原有一万元上调至五万元,暨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所以,他们不可能也不敢冒着被撤职、开除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来承认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执法。

(2)张、许二人的身份关系决定了许帮助佐证张的可能性较大。
总结:现在有不少朋友都出现了债务压力,根据目前了解到的情况,已经有不少持卡朋友出现了还款难的问题,差不多每个月都是在循环套现还款。想说的是,只有赚钱才能解决债务,毕竟延缓债务爆发也不能避免债务爆发,朋友们说是不是?当然,上面的3条希望朋友们能了解下,认真读一下。毕竟现在银行的催收人员素质也是良莠不齐,套路、忽悠、恐吓、骂人的事情也不少,只多懂点规则,也能避免朋友们在困难时期再被银行给套路,从而陷入无以挽回的境地。希望
张、许二人系同事关系。在执法过程中以及之后,他们均共同上班,共同共事。许某某帮助张某作证的可能性极高。最重要的是,从该两份言词证据来看,描述、用语均一字不差,可见,事先“串供”“排练”的可能性非常之大。

(3)张、许二人供述不符合常识、常理。
厦门市公安局2019年8月22日通过其官微发布《警情通报》称,2019年7月1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已对“叮咚钱包”理财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依法立案侦查。至此,今年以来大量在平台投入真金白银却无法赎回的投资者等来了官方的定调,“官宣”了“叮咚钱包”暴雷后,综合全国其他p2p暴雷的结局,投资者们也基本预知了接下来的后果,算是结束了惶惶,但仍有相当一部分投资者无法摆脱一种困惑:
张某说:“因为我在抓捕他的时候看到他右手插在右侧衣服口袋里,我上前按住他手想控制住他插在口袋里的手,但就这个时候被他咬伤的”(卷2P37)。从这点可以看出,被害人在说谎。所以此前其陈述的先表明身份也值得怀疑。同样许某某:“当张某抓住他插在口袋里的右手想控制住他手时,被他咬破了”。分明是在配合张某,完全忽视了其脱离常识的问题。

(4)王某某的口供至始至终都表明,公安并未事先告知其警察身份,并且一再表示,如果知道是警察,肯定不会反抗,更不会咬。
从刑法概念上表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的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集资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2017.1.19 8:53—10:17第4次讯问笔录:

问:你讲抓获的经过讲清楚。
两个罪名之间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的认定,往往以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的去向,归还能力等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若是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大量用于个人挥霍,或者吸收的资金大量未用作实际的生产经营,或者名义上投入了生产但是以其他各种方式变相抽逃转移资金,以新借款返还旧债务的模
答: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15)

2017.2.9 8:48-9:30 第5次询问笔录:
恰好上周,浙江金华婺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集资诈骗案件,互联网全程直播,这个案件我作为其中一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参与庭审活动。虽然涉案人员二十余人,但是仅有两人到案,目前大量的人员处于在逃状态,而且两个被告人因为归案时间相差较大,并没有同时审理,而是一前一后。涉案的公司在金华仅开张两个月左右,对外宣传是青岛某
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19)

问:据我们调查警察在抓你的时候已经表明身份了。
答:是我咬完他以后才知道他是警察(卷2P19)
新能源汽车公司,需募集资金开发新能源汽车领域的生产和租赁及周边业务,一个多月的时间已经“募集”了120余万元,我的当事人在起诉意见书中被认定为经理,对全部犯罪金额负责,罪名定为集资诈骗,没有主动投案,没有坦白,后在检察院经过多番努力,提起公诉时对我的当事人从犯身份予以认可,认定其并非经理,而是业务员,其对其涉及的金额
2017.2.17 9:23-9:51 第6次讯问笔录:

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24)
庭审中,公诉人始终坚持集资诈骗的认定,理由是,没有任何实际的主营业务,从头至尾都是虚构的宣传资料和宣传视频,虽然有正规的营业执照等一套手续,但是没有实际生产经营,且目标群体紧盯着老年人,目前征集的被害人35人大多年龄超过60周岁,并且在过程中全部使用假名……
问:据我们调查警察在抓你的时候已经表明身份了。

答:是我咬完他以后才知道他是警察(卷2P24)
我的当事人确实使用了假名,也确实没有见过公司有任何生产经营行为,进入公司两个月左右,所有的动作都是在不断拉人借款,高额返息等,作为辩护人,以罪轻辩护为目的,在法院阶段书面和口头就可能争取的空间,尽最大努力陈述了法律意见,目前案件等待最终判决。
(5)***派出所未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无法提供执法记录资料。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二)当场盘问、检查;(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近些年来,各类投资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这其中,存在大量以外汇、期货、大宗现货、贵金属等名义吸引投资的虚假交易平台,该类平台的经营模式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基本的套路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具体可概括为:
  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虚假交易平台的上述经营模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司法实践认定相关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应该不存在较大争议。在证据足够充分,无法改变案件定性的前提下,进行罪轻辩护争取轻判就变得十分重要。根据笔者参与办理该类型案件的办案经验,承办该类案件,从“诈骗数额”着手
第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第一,通过对比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结算凭证、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证言以及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重点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涉案数额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公安机关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但未依法使用。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凭一方口供,不能认定公安执法程序合法,属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根据特殊关系、疑点重重的被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认定王某某妨害公务罪。

2.对于民警张某的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由于外汇、期货类诈骗犯罪一种点对面的非接触式诈骗活动,受害群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的特点,实务中通常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用于认定诈骗数额的证据除了被害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传统证据外,办案机关还会综合银行流水、第三方支付
从形式上来看,《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医[2017]临鉴字第***号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无法确认后面签字的两个人具有鉴定资质。其次,从这两个人的签字来看,明显系一人笔迹。两位鉴定人又无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医[2017]临鉴字第***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最后,从内容来看,《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右手背侧.....右手中指肿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我们对于中指肿胀持有异议。
因此,辩护律师在对诈骗数额进行质证时要不畏繁琐,全面审查与认定诈骗数额有关的所有证据,通过运用证据相互印证原则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避免出现由于被害人夸大被骗数额或办案机关重复计算等原因所导致的指控诈骗数额远高于实际诈骗数额的情
从常理来看,咬伤右手背侧,受影响较大的应该是小拇指和无名指,这两个指头没有肿胀,反倒是中指出现肿胀。结合王某某的第4次、第5次、第6次讯问笔录来看,王某某均提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张某中指肿胀系其“打”王某某导致,而不是王某某“咬”他所致。“中指肿胀”不应作为本次鉴定的范围。所以,对于鉴定结果的认定应该排除中指肿胀,仅对咬伤进行鉴定。排除之后,是否构成轻微伤存疑。
由于目前在立法层面对于外汇、期货类诈骗犯罪案件诈骗数额的认定方法没有完善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司法实践中也缺乏指导性案例可以参考,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涉案款项哪些可以认定为诈骗金额存在不同的观点。
对于咬伤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均表示歉意,并愿意支付被害人相应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王某某的母亲也亲笔书写了原因赔偿说明。恳请合议庭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鉴定意见形式不合法,鉴定内容部分与本案无关,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份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举例来说,平台和客户双方事先约定的交易手续费是否属于诈骗数额,有的法院认为“手续费系各被告人为维持交易的假象所设立的名目,让客户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属于诈骗数额”,有的法院则认为“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事先已经告诉客户,不属于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公安抓捕王某某的程序违法。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认定王某某不构成“持凶器”情节,成立自首情节,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
此外,对于已经顺利出金、入金后未作投资使用、平台与被害人协商后退还的资金、扣押银行卡内被告人的合法收入等款项,如果由于办案机关错误的计算方式而被认定为诈骗数额,辩护律师应当主张将这些款项予以扣除。
王某某被控妨害公务罪,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有两名警察口供,如果对其定罪量刑的话,试想下是多么可怕的事情。民众的安全感何在???
这是对于涉案账户合法来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的规定,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只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账户是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如果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则相关款项则可能被认定为“违法所得”。
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王某某妨害公务作出无罪判决。

王某某辩护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陈晓薇 律师  
2017年4月24日



本案所涉法律法规





尽管如此,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违法所得”并不当然属于“诈骗数额”,上述规定只允许推定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涉案款项为违法所得,其引起的法律后果是相关款项会被法院予以追缴。但是,法条并没有规定可以将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涉案款项认定为诈骗金额,对于这些款项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数额,应当严格依据证据规则主张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原创文章,未经许可,禁止转载最高法戴长林法官在其著作《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将网络诈骗区分为平行式诈骗和分工式诈骗两种形式,指出平行式诈骗,是指多个行为人受同一人指使或共同预谋,针对不同的对象分别实施网上行骗等诈骗行为。各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基本类似,相互之间没有配合、交叉,各自为政。在平行式诈骗下,如果行为人听从策划者、组织者的指使实施诈骗行为,仅按照自己行为所获得的赃款数额与组织者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则一般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各行为人虽各行其是,但事后获利共享,共同分配,则证明事前对于分赃方式进行过约定,往往存在共谋,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如前所述,在外汇、期货类诈骗犯罪中,除策划、组织者外,还有客服人员、业务人员、指导老师、操盘手等具体的实行行为人。在笔者参与办理的广东某类期货诈骗犯罪案件中,涉案犯罪集团内部明确规定“互不交叉”原则,即业务人员只负责跟踪自己所发展的客户情况,从自己发展的客户所投资的款项提取一定比例的提成作为奖励,对于其他同事所发展的客户不能过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