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刑事辩护案例分享」一起诈骗罪成功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12-21 | 24144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虽然常会出现出借人从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收“砍头费”的现象,但在这种情况下,预扣的利息、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对于扣除利息、收取费用的金额也心知肚明,出借人后续亦不会实施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借款等行为。因此,区分“套路贷”和民间借贷,要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只关注某个因素、某个情节。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在具体个案中,“套路贷”的表现形式不胜枚举,不同犯罪手段的组合、不同的犯罪情境等都可能导致案件定性或者罪数处断截然不同。此外,犯罪分子多种手段并用,导致办案时往往需要对“一行为”或“数行为”以及是否存在竞合、牵连关系进行判断,所以,对于不同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罪名和罪数。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1.被告人陈某3虽多次供述曾分4次现金支付给被害人张1共计人民币4.3万元,但未得到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实,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条或者转账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且从被告人陈某3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来看,其在借给被害人张1人民币6,000元的情况下尚要求张1书写借条,却对上述4次现金借款无相应凭证,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2.被告人张某3系被告人陈某3为实施诈骗犯罪而纠集来充当虚假平帐人角色的,其对被告人张某3采用虚增借款数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是明知的,至于被告人张某3最终虚增的借条金额和实际骗取的金额,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只要没有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被告人陈某3均应承担诈骗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