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刑事辩护案例分享」一起诈骗罪成功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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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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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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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张××犯盗窃罪(2015)蓟刑初字第0348号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简要案情】2015年7月2日早晨,被告人在蓟县官庄镇缘聚德饭店替班,晚上6时左右,被告人在饭店门前闲聊时,见前来吃饭的被害人刘XX下车后即没有锁车,也没有拔车钥匙,遂产生盗窃该车的想法,为逃避罪责,被告人给其朋友柴XX打电话,虚构其最近购买了一辆机动车,谎称自己喝酒了,无法开车,要求柴XX到该饭店门前帮助其将该机动车开到蓟县城内国税局门口,后柴XX在不明实情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的要求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饭店门前的夏利车开至蓟县城内国税局门口。被告人张X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盗窃被害人刘XX夏利车这起犯罪中,被告人张XX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是其利用没有盗窃故意的第三人实施盗窃,是间接正犯,仍应按照盗窃罪惩处。“套路贷”既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也不是一个政策概念,而是在办案实践中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即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这五类“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套路贷”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