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刑事辩护案例分享」一起诈骗罪成功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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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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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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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收款二维码,即可按比例抽成,躺着也能赚钱。”个人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构成诈骗罪的基本要素。 根据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以被告张某辩护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详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不构成诈骗罪。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意见,请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近期,“码商”兼职新闻层出不穷,不少人被这样的兼职信息所诱惑,居然成为诈骗分子的帮凶。
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主观上存在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共同犯罪,各行为人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否则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两被告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据,被告王某某采用自买自卖虚增资金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从着手实施犯罪到行为即遂全过程,被告张某并不知道,被告王某某也没有告诉张某。王某某是在诈骗结果已经发生后才委托被告张某将所骗点卡变现。此时,76万元已完全由王某某控制,被告王某某诈骗行为已完全实施终了。全部案卷证据和今天的庭审调查,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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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王某某一同采用虚报商品利润、自买自卖进行虚假交易虚增76万元诈骗行为。被告王某某供述:“我在和倪雪聊天时,她告诉我骏网平台上可以刷钱,她简单告诉我操作过程,我就明白了。我就用一个帐号虚增出了76万骏币,一直放在这个帐号里。过了一个多月左右,公司的李朋告诉我公司正在查这件事,于是我就给张某打电话,让她帮我个忙,将我手里的骏币换成现金,但具体情况我没有告诉她 陈晓薇律师团队最近也接到了因兼职“码商”而涉嫌诈骗罪的当事人Z的委托,并成功将其从涉嫌的诈骗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通过证据的严密质证,将涉案金额6万余元降至9千余元,成功为Z争取到四个月实报实销的刑期。 也没说这骏币是怎么来的”被告张某供述:“2005年11月,王某某打电话说让我给他帮个忙,我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我们在网上他告诉我要把一些骏币换成现金,我问他怎么换,他说他有个帐号里面有骏币,让我分几次提货再卖出换成现金,我就同意了。他给了我一个帐号,登录后我看到里面有76万骏币,我问他哪来的这么多,他说是和别人这几年的辛苦钱,现在要离开骏网,留着也没有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