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刑事风险及防控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19-08-20 | 13219 次浏览 | 分享到:



  这里就涉及到非吸罪,因为突破了私募基金的人数限制,成为向公众吸存了。


2. 资金来源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本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基协会员。

1)将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财产混同,不公平地对待多只基金;

2)私募基金的募集机构未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以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未明确约定;

3)明知投资者资金来源违法或者是犯罪所得,仍然帮助其隐匿、转移资金,投资的。

这里涉及到非吸罪、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和洗钱罪。


3. 风险揭示

1)在宣传推介过程中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片面宣传,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措辞或者片面夸大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的过往业绩;

2)在宣传基金的过程中,使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时间限制的措辞;

3)基金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以及通过推介材料、口头、微信、短信等方式或与技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向投资者直接或者简介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4)完成风险揭示后,没有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的资产证明文件或者收入证明;

5)未设置投资冷静期以及没有设置回访程序;

6)投资冷静期满后,募集机构在回访时有一些诱导性陈述、未包括《募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八项内容。

  这里就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利诱性”的特点,构成非法集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