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X已经亲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我们决定,让X仍然保持认罪认罚的好态度,由我们律师从专业的角度进行主从犯、金额上的辩护。
而在该案件中,受雇员工的职责与分工,均不能成为导致投资人遭受损失的关键事实,各员工无法对投资人的资金进行直接的控制,无法直接
庭审过程中,陈律师在发问环节,再次向X确认,愿不愿意在法庭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罪认罚?X明确表示愿意。
让投资人遭受损失,投资人的资金能否挽回,真正起决定作用的在于支配控制资金的人员。虽然受雇员工参与的环节为吸收公众的资金提供了帮助
庭审中,陈律师将对X有利的供述一一列出,表明实质上,X并未负责公司全部业务,仅应对本部业务金额负责。并将全案所有人员的吸收金额、在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做成表格,对比之下,可以明显看出,X不管从哪个方面来看,都是作用最小、罪行最轻的一个。
一般而言,在共同犯罪或者非集资类案件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习惯于从获利的金额,获利来源,获利方式来推定参与人是否
同时,陈律师也指出了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鉴定意见中既未明确投资时间,也未区分分部,仅仅笼统的计算,是存在明显错误的。并让控方当庭举证详细的数据。很显然,控方没有重视,也未能举出详细数据。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中的经验逻辑是,如果参与人员获利的方式有分红、股份,从项目或者投资人的资金中,获利数额较多,则说明涉案人员
之后,更是晓之以情,再次强调,X离职7年,在职共10个月,7个月都在怀孕,收入只是正常固定工资,最终却换来4年半有期徒刑。刑期是其工作时间的近6倍!何况已经离职7年,已经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刑法以教育挽救为目标,而不是打破和谐。如果对X判处实刑,将会增加新的社会矛盾。
姑且不论该推定逻辑是否成立,但至少提供了一条反推受雇员工不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辩护路径。即如果参与人员只有固定工资或提成
更何况还有两个未成年孩子。这只会让群众感觉到法律的冰冷与无情,起不到任何教育、感化、挽救的作用。
如【(2018)闽06刑初23号】被告人林某等人受雇于林A,在林A非法集资时提供帮助,仅获得被告人林A发放的薪酬并决定给予的工作奖励,并非
最终,法院采纳了陈晓薇律师的辩护意见,加上后面家属进行了退赔的情节,将X的量刑由有期徒刑4年半,改为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被告人林A集资后给予的分成,被告人林某等人受被告人林A高额利诱参与MAK,将自有资金投入MAK以期获利,故上述人员主观上没有非法
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取得非法集资款项的分成。被告人林平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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