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损害商品声誉罪——从鸿茅药酒一案谈起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2-26 | 6808 次浏览 | 分享到:


更何况,谭某对鸿茅公司商业信用、资信状况、经济实力以及商品质量、品牌形象并未作任何负面的评价,《毒药》一文的内容也只是劝说老年人不要听信“包治百病”的广告宣传,控制饮酒。据悉,在过去 10 年间,据不完全统计,鸿茅药酒广告曾被江苏、辽宁、山西、湖北等 25 个省市级食药监部门通报违法,违法次数达 2630 次,被暂停销售数十次。谭某依此认定该商品广告不实宣传,也是合情合理的。

谭某在与律师会见时表示,“纯粹是出于医生的职业道德,才发了这么一篇帖子。鸿茅药酒是甲类非处方药,老年人看电视多,会误以为这是一种可以不限量饮用的酒。”因此,单就谭某发表《毒药》一文,不足以认定其具有损害鸿茅药酒声誉的故意。

完全不相符合。况且,环境权虽然是个人的权利,但个人基本上不可能独立行使这种权利。例如,任何个人都不可能承诺环境的污染。于是,环境权实际成为一种集体法益或者社会法益,而不是个人法益。所以,即使认为保护环境最终是为了保护个人,但也必须承认,环境本身是一种集体法益或者社会法益。

2.谭某文中的事实是否为捏造的

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是损害商品声誉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因素之一。这里所称的“捏造”,既包括完全虚构,也包括在真实情况的基础上的部分虚构,歪曲事实真相。问题是,谭某在《毒药》一文中的论述中,有无捏造事实的嫌疑?鸿茅药酒到底有无对人体的危害呢?
纯粹生态学的法益论(也称环境中心主义的法益论)认为,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就是生态学的环境本身(水、土壤、空气)以及其他环境利益(动物、植物)。例如,日本学者伊东研祐教授主张,处罚环境犯罪的目的,并非仅在于恢复环境保全方面被违反的行政规制(确认相关规制的妥当性),还在于使人们对环境保全的伦理感有所觉醒并加以维持(刑罚权行使的伦理

约法派查阅了相关资料,发现鸿茅药酒确实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批准,属于甲类非处方药品、酒剂类中药,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 Z15020795。然而,在鸿茅药酒的广告宣传中,却对其属于处方药的事实只字未提,而一直宣传“鸿茅药酒,每天两口”,却没有告知孕妇、哺乳期的妇女,患有肝肾功能不全、心脏衰竭、肾衰竭、酒精过敏等人群均不适合服用该药酒的事实。

另外,在鸿茅药酒的配方中,出现了何首乌、附子、槟榔、半夏、苦杏仁这样的毒性药材,服用之后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虽然可能其剂量无法达到致命至害的标准,但是没有人能保证长期服用鸿茅药酒是否有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