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法律人甚至认为,只要能说服他的同仁就足够了,至于民众对这些判决、法律条文究竟能理解多少,则是次要的。
做任何事情都是需要原因和理由,就像犯罪都要具备犯罪动机一样,我们质证也是需要充足的理由。只有搞清楚了动因,我们才能质证工作做到极致。我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理由:
当然,偶尔使用一些法律技术性的语词是在所难免的。然而,面向普通民众的法律条文本来应当是通俗易懂的,如此才能让民众更好地遵守它。话虽如此,对于这一点也确实充斥着激烈的争议。
1 为法官撰写判决书梳理的判决依据
若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制的责任,则不适用第1973条至第1975条、第1977条至1980条、第1989条至1992条的规定;继承人不得申请遗产管理的命令可惜的是,民法法条语言的抽象性在债法现代化改革
证据认定法律规定的事实,只有事实确定,罪名才能成立,量刑也才能出来。所以,证据是一切刑事构罪和量刑的基础。我们可以发现,实践当中,控辩双方对于法律规定争议非常少,但对于事实的认定争议非常大,就说明控辩双方是对证据以及证据能否证明代征事实的争议非常大。
第2013条——可以说是过度援引技术的典型——是如此的晦涩难懂以及过分雕琢,刚接触这个法条的人,就算运气好估计也得花费一个小时才能把它搞明白。以后,不仅没有得到缓解,反而更加严重
再来看法院的判决,判决中对于本案有哪些证据,哪些证据能够证明哪些事实,哪些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什么,哪些证据法院予以采信,理由什么等等均写的非常清楚。目前有的判决还是一笔带过式的,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的判决书必须要清晰、完整。
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项,违反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合理的不利于除制定者之外的合同相对人的,不生效力。条款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的,也可能发生不合理的不利之情事
所以,质证就显得非常重要。很多律师觉得质证环节你一言我一语,表达不够酣畅淋漓,还不如花大量的时间精力放在辩论阶段,让我一气呵成,打完收工。这个想法是完全错误的。没有前期一砖一瓦的搬运质证,就没有后面高楼大厦建成的辩护。
第1款、第2款及第308条、第309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一般交易条款中为排除或者补充适用法律规定而约定的条款。其他条款仍得依第1款第2句并结合第1款第1句之规定而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