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两地内幕知情人认定的比较
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程序要求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具结书上会给出量刑期间或具体刑期。
(1)《证券法》明确将内幕交易主体划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对主体的限定存在瑕疵:那些既不是法定应当知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却通过合法的手段或者其它途径,不管有意也好无意也罢,而最终获取到这些保密信息的人又该如何判定呢?例如,无意间于公众场合听到他人谈话议论,或者看到有关文件而知悉或能猜测到内幕信息的情形,这类人在获取理应保密的信息后进行内幕交易行为却不在少数。若中国证监会发布有关规章对这类主体进行规定并据此进行查处,容易存在法律位阶比较低,从而受到质疑的缺陷。
我们与律师在电话里面沟通了相关事宜,之后我们的领导接到上级机关一名领导打过来的电话问能不能给这个被告人刑罚再轻一点。在看守所签具结书时我问这位律师是不是找关系了,该律师承认了。
实际案件中,已有认定此相关人员虽通过自行猜测从而获得内幕信息,但不认为构成犯罪的判决。
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在刑事案件当中找关系到底有没有用?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是一个关系型社会。生活️我们遇到什么事的时候,第一反应都是找关系解决,因为这种方式成本最小。尤其是在政府职能不完善,办事程序比较繁琐,
(2)《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定义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法律所限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主体,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信息隔离制度与信息本身具有的时效性与滞后性,其实他们并不一定比社会公众更早知道这些内幕信息。比如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会受到公司监管制度的约束,不可能必然知悉上市公司的所有内幕信息。再比如,券商及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由于交易时间具有不对称性,交易双方对于内幕信息的披露时间的不同导致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已经进场,但仍然不知道内幕信息的情况。
然而就笔者的个人办案感悟而言,在刑事案件中找关系是存在一定风险。简单的来说什么是关系?关系是指有权力的人在不影响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为他人牟取利益的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是有前提的,就是不违背权力人自身利益。
甚至,在有的情况下,上述人员是通过打探、刺探等方式获取了内幕信息,应当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不是内幕知情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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