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内幕交易罪律师,内部交易罪判多少年.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是嫌疑人、被告人完整的获得辩护。《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开宗明义指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但是,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应当包括完整的获得辩护权
“港股通”自2014年试行至今已有5年之久,拓宽大陆投资者投资渠道的同时,也伴随着涉及“港股”的刑事犯罪的滋生。对于在香港地区,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其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易,作为被大陆公司收购的对象,涉及到内幕交易犯罪的情况下,其中涉及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等概念的界定,是依据大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依据香港的法律规定来认定,目前人大立法及两高司法解释层面均属空白。
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是及时的获得辩护。从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角度来看,律师介入越及时,参与的范围越广泛,辩护就越有效。然而关于第一次会见忌讳的问题。忌讳一见面就开始聊案件情况,毕竟第一次见面
这种情况下,大陆应当首先从立法层面来明确准据法的适用,再从两地司法合作层面进一步细化。
《办法》仅仅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规定为法院审判工作原则,例如《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当事人与律师还存在陌生感,在存在陌生感的前提下,律师与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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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这表明这里的辩护权仅仅是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的权利,且保障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这显然是不够的。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措施之日起或者接受讯问之日并未能覆盖到,在无力聘请律师时无法获得律师的免费帮助,只有案件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或者开庭时,才有律师出面相助,这并不符合有效辩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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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港股通”;内幕交易犯罪;准据法适用问题
以上条款承载了救济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功能,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现有赖于对无辩护的制裁。在对抗制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
一、“港股通”中两地“内幕交易”监管规则介绍
对律师辩护效果的高度关注使得这些国家逐步形成了一套与无效辩护有关的法律制度,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干涉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行为,采取了轻则撤销原判发挥重审
目前,可适用于“港股通”中有关内幕交易案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简称《司法解释》)、《证券法》、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修订、1993年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2007年双方证监会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附函、2014年10月双方证监会签署《沪港通项目下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加强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等。可见,两地在关于内幕交易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不一样的。
重则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制裁措施。相较于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纪律责任,这种程序性制裁措施具有很多的优势。《办法》第十一条与
(一)大陆地区对于“内幕交易”规定
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办案单位干涉律师的辩护行为集中体现在律师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阅卷权方面设置障碍、调查取证方面尤其在自行调查取证
为加强大陆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监管,国务院在1993年4月发布施行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进行内幕交易的行政法律责任。199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将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列入刑法规制范围。1999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更加详细地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定。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先后进行修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并于2012年6月1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部分规章、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中也有规制内幕交易的内容。
《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分别就阅卷、调查取证、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律师意见采纳方面为律师辩护提供便利。目前全国检察院基本都实施了电子阅卷,但是律师在法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段介入,面对堆积如山的案卷材料只能复印或者拍照,耗时费力,十分不便,因此《办法》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是一种进步。《办法》又进一步重申了重视律师申请调取证据、
大陆调查内幕交易行为的方式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调查,主要由中国证监会,通过行政手段进行;另一类是由设区市以上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这两种方法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当证监会发现内幕交易的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涉嫌犯罪,会转交公安侦查; 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认定情节轻微,但构成行政违法的,应转交证监会处理。在大陆,内幕交易类犯罪案件一般先由证监会调査,确定犯罪的,由证监会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并在无法阅卷的事由消除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合理的阅卷
(二)香港地区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定
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
香港政府参照英国法,1991年制订了《证券(内幕交易)条例》,明确界定了香港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1999年3月起,香港方面将所有涉及证券监管法例统一,形成了《证券及期货条例》,该《条例》在2002年3月经立法会通过并生效。2018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也是最近的一次修改。
辩护律师可以带一至二名律师助理协助阅卷,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不完整、不清晰等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核对、补充。
香港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案件都主要由香港证监会全面负责,不管是否涉及犯罪,都无需移交给警务部门。香港证监会内设法规执行部专门负责具体调查。法规执行部有市场侦察科,对接香港联交所的实时数据,一旦出现异常情况,系统将自动报警。市场侦察科的工作人员会综合被报警公司的披露信息、相关报道进行评估。如发现有犯罪迹象,将直接转送本部门开启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
与大陆不同,香港联交所不负责监督其市场内的内幕交易,也没有义务向证监会及其他部门提供涉内幕交易的有关材料。不过,《证券及期货条例》已赋予香港证监会非常有效的执法手段,其权力已超过了香港执法机构,无需联交所协助。
第十七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三)跨境违法违规行为两地协作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建立有效辩护的初步标准
1993年6月19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联交所共同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对大陆内地及香港两地的监管合作范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针对证券跨境监管合作的基本原则、范围、具体合作内容及方式等方面,[]该备忘录为两地跨境监管合作提供了法规依据,明确指出跨境监管的范围包括了“协助调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就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活动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并对此采取制裁措施”。
现代刑事辩护权强调的是保障辩护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而今后,辩护权必须向有效辩护的辩护机能发展。《办法》当中已经出现了有效辩护的影子。《办法》
在沪港通实施后,两地经济来往频繁、交易活动量显著增加,监管难度有较大挑战,统一沪港通业务下的证券监管标准、加强证券跨境执法合作力度、加强信息共享以及防止跨境监管漏洞可能导致的交易风险等等,都是两地亟待合作解决的重点。为此,大陆证监会、香港证监会签署《沪港通项目下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加强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将跨境执法合作的措施方面规定得更加细致和有针对性。例如,如何协助调查中列举了需提供协助的具体内容,包括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同时确立了双方互为文书送达的规定,这于某种程度上填补了两地司法协助的空白。
第二十条指出,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但是,不管是《监管合作备忘录》还是《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都只是两地证监会层面的协作文件,均没有涉及到刑事犯罪层面的协作规定。一旦遇到跨境监管执法问题,仍旧只能协商解决,但在协商中难免会发生监管责任细化不清的情况。[]这样的协作文件只能解决监管执法程序上的问题,无论从法律效力上来说,还是从制定实际效果来说,该协作文件根本不能解决涉及到刑事犯罪时的实体法规定的一些具体问题。
办法》开始关注辩护质量,但这与现代法治国家的有效辩护原则相差甚远,美国在关于什么是律师有效辩护问题上,经历了一个长期的争辩与演进,直到1984年产生比较明确统一的见
二、大陆与香港地区内幕交易罪相关规定之比较
南都记者从司法部了解到,目前,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和律师调解试点工作已在全国普遍推开。全国共有2113个县(市、区)开展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占全国县级行政区域总数的75.2%。
(一)内幕交易主体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较低,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面对这一困境,2017年10月,“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被提出。北京、上海、浙江等
1.大陆关于内幕知情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扩大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范围的通知》曾明确表示,刑事辩护全覆盖目的就在于让每一件刑事案件都有律师辩护和提供法律帮助,通过律师发挥辩护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过程中,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要告知其享有免费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的权利。据司法部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目前,全国共有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第七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113个县(市、区)开展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占全国县级行政区域总数的75.2%。因开展试点扩大适用普通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援助案件累计达到34.1万件,试点期间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
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证监会在《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六条中进行了补充,包括:发行人、上市公司;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参与方及其有关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上述规定的自然人的配偶;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因亲属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骗取、套取、偷听、监听或者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贵方曾向南都指出,刑事案件直接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这些最重要的价值,刑事辩护全覆盖将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对
2.香港关于内幕知情人的认定
防范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平正义也具有重要作用。“应该说,这一试点将极大地提高我国依法治国、人权保障的内涵和水平,实质上提高中国人权保护的数量和质量。”李贵方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顾永忠认为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中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以下几类主体:
(1)他是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董事或雇员;或是该法团或其有连系法团的大股东;或因职务关系或业务关系与他接触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的途径。
(2)任何公职人员或指明人士如以该身分接获取关于某法团的有关消息,则视为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
(3)任何人知道另一人与该法团有关连,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另一人因该项关连而掌握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而他在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他知道属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
(4)任何人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正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或已打消该意图,并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该另一人的上述意图或打消该意图的消息。
,审判是定罪量刑的重要阶段,较审前阶段更需要律师的参与,律师进行辩护、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空间也最为广阔。他曾告诉南都,全覆盖过程中,不仅要注重解决“量”的问题,还要解决律师辩护“质”的问题。笔者曾经在办理一个涉黑案件,其中一名被告人因为证据原因没有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成员,但是以故意伤害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比较好,
3.两地内幕知情人认定的比较
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程序要求被告人签署具结书,具结书上会给出量刑期间或具体刑期。
(1)《证券法》明确将内幕交易主体划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对主体的限定存在瑕疵:那些既不是法定应当知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却通过合法的手段或者其它途径,不管有意也好无意也罢,而最终获取到这些保密信息的人又该如何判定呢?例如,无意间于公众场合听到他人谈话议论,或者看到有关文件而知悉或能猜测到内幕信息的情形,这类人在获取理应保密的信息后进行内幕交易行为却不在少数。若中国证监会发布有关规章对这类主体进行规定并据此进行查处,容易存在法律位阶比较低,从而受到质疑的缺陷。
我们与律师在电话里面沟通了相关事宜,之后我们的领导接到上级机关一名领导打过来的电话问能不能给这个被告人刑罚再轻一点。在看守所签具结书时我问这位律师是不是找关系了,该律师承认了。
实际案件中,已有认定此相关人员虽通过自行猜测从而获得内幕信息,但不认为构成犯罪的判决。
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在刑事案件当中找关系到底有没有用?不可否认的是中国是一个关系型社会。生活️我们遇到什么事的时候,第一反应都是找关系解决,因为这种方式成本最小。尤其是在政府职能不完善,办事程序比较繁琐,
(2)《证券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定义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法律所限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主体,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信息隔离制度与信息本身具有的时效性与滞后性,其实他们并不一定比社会公众更早知道这些内幕信息。比如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他们会受到公司监管制度的约束,不可能必然知悉上市公司的所有内幕信息。再比如,券商及金融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由于交易时间具有不对称性,交易双方对于内幕信息的披露时间的不同导致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已经进场,但仍然不知道内幕信息的情况。
然而就笔者的个人办案感悟而言,在刑事案件中找关系是存在一定风险。简单的来说什么是关系?关系是指有权力的人在不影响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为他人牟取利益的一种行为,而这种行为是有前提的,就是不违背权力人自身利益。
甚至,在有的情况下,上述人员是通过打探、刺探等方式获取了内幕信息,应当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不是内幕知情人员。
刑事案件牵扯的是罪与非罪,公平和不公平,甚至是生与死的问题,在这个问题面前所谓的关系,有的时候确实起那么点作用,无非就是少判一两个月刑期或者说是案子进程快一点,但绝对不至于把无罪的弄成有罪的,
(3)《证券法》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刑法中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证券法》中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主体的认定包括了法定知情人的近亲属及关系密切者,即认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必然会透露给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者,明显属于有罪推定。
把有罪的都成无罪的。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实践当中也存在颠倒黑白的极端案例,但这样的案例确实是个例,大多数存在于那些落马的官员干涉司法的案件或者政治案件。
(二)内幕信息认定
能帮的忙一定是顺水人情,政策允许,法律容忍的范围内,社会矛盾已经解决,事情已经基本摆平,基本如此。因为办案人首先要考虑的是自身的责任与安全,尤其是在司法责任终身制实行的当天。
1.大陆内幕信息的认定
顺便说一下前文提到的笔者办理的涉黑案件,当笔者领导告知上级机关领导这是一起涉黑案件的时候,那个打招呼的领导电话里说法瞬间就变了。扯开了话题,主动回避了这个问题,为什么呢?因为涉黑案件现在是敏感案件,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对内幕信息的认定是,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其中明确列举了属于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类型。
如果真的遇到刑事案件,最靠谱的方式是找一个可靠的刑事辩护律师,然后尽可能的消弭社会矛盾,这才是最主要的。找关系的话,还有可能遇到骗子。毕竟,这年头骗子太多了。
除此之外,中国证监会也被授权可根据实际情况将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重要信息及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该信息应当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是指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
近期受疫情影响,接到好几个已经在取保候审阶段的当事人咨询,个别已经听取了我的意见,及时委托律师了,个别还在观望,怕请了白请,又怕请晚了,当然也有个别认为自己已经取保候审了,没多大的事了,
2.香港内幕信息的认定
不花那冤枉钱请律师了。这样的心情我非常能够理解,毕竟请律师要花钱,是谁都要考虑一下,特别是律师收费高时,更要衡量自己的收入水平,综合决断。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对“有关消息”(relevant information,即内幕消息)的定义为:就某法团而言,指关于该法团的,或该法团的股东或高级人员的,或该法团的上市证券的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的,而并非普遍为惯常(或相当可能会)进行该法团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的具体消息或资料,但该等消息或资料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
然而,关于在是否请律师这个问题上,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刑事审判,刑事辩护的律师来说,个人的观点还是:如果决定请,晚请不如早请,越是到了审判阶段辩护难度越来越大。
3.两地内幕信息认定的比较
一个刑事案件通常要经历公安侦查、检察院批捕、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几个阶段。随着程序的推进,有关的证据收集会越来越多,指向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对当事人会越来越不力,律师介入越晚,能够起到扭转乾坤
(1)无论是大陆还是香港,都对内幕信息进行了严格的界定。
可能性越来越小。毕竟,公检法程序的推进,案件质量把关,有关的案件漏洞可能会被逐一填补,如对当事人不利口供一旦形成,要改变是极为困难的。而律师尽早介入,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答疑解惑,而且可以教会当事人自辩的本领
内幕信息是否具体、是否非为人所知和是否相当可能对证券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是该信息否具备“重要性”、“非公开”和“具体明确”的基本特征,在这一点上,两地的认定是相同的。
所谓平等武装,说的即是如此。许多当事人,由于从未接触过刑事调查,慌张中带着侥幸,难免说错话,或者给公安司法机关控罪带来“帮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公安司法人员,特别是公安人员是比较排斥律师的早介入,
(2)香港方面,确定内幕信息的标准相对广泛。
认为这会给他们办案带来麻烦。当然,律师的介入,绝非帮助嫌疑人逃脱罪责,而是帮助其在法律的范围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确保司法公正文明。
第一,《证券及期货条例》中内幕信息的定义,不仅包括了上市公司及其股东、证券,还包括了相关的衍生工具。这一点是大陆法律所没有的。第二,《证券及期货条例》中还包括了虽目前尚未上市,但有合理预期将会上市的公司。第三,《证券及期货条例》定义的内幕信息,也包括了香港地区以外的信息。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案件将会移送审查起诉,律师也可以查阅案卷了。但这并非表明在起诉前,律师毫无作为。实际上,由于立案的证据标准相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的标准是低的。因此,不排除部分嫌疑人
(3)大陆对内幕信息的界定范围比较清晰。
被错误启动侦讯的可能性,也不排除将有关民事纠纷错误定性为刑事案件追诉的可能性。在公安阶段,律师能够通过会见了解案情,了解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罪,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有关法律意见,同时,也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
大陆法律明确列举了各种内幕信息类型,大陆的执法者无需再对此是否属于内幕信息进行认定与论证。而香港法律仅作概括性定义,是否属于内幕信息,需要进行论证,并经被告人及其律师予以抗辩,最后由法官裁定。
某地公安机关最近立案侦办了一起诈骗案,嫌疑人诈骗既遂数额为5000元(未达当地60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但嫌疑人诈骗未遂数额达到了2万多元。请问,该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吗?
(三)内幕交易行为认定
我认为,该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应立案追诉(具体理由,本律师会再写文章予以阐释),但本案嫌疑人请的律师可能对刑事案件不了解或者对于相关的刑事法律知识不熟悉,尽然劝当事人认罪认罚。
1.大陆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您好,根据您提供的案情,现在嫌疑人虽已处于取保候审阶段,但您所提到的“新证据”、“检察院意见”等等,具体为何?均需专业律师了解案情后再进行判断。建议尽早委托律师介入,以尽快联系检察院,进行阅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对此具体解释为三类行为:
以便更为准确的了解案情,以便制定下一步的具体方案。综上,关于该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阶段,有无前科,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等等问题,需要您咨询专业律师,建议您联系我所律师,
第一,买入或者卖出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
第二,泄露内幕信息,指以明示的方式透露和以暗示的方式透露;
第三,建议他人买卖或者为他人买卖相关的证券。
电子证据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运用是基于电子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来的。在刑事诉讼法确定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种类之后,两高一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香港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对电子证据这样定义: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刑事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大致分为四类: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对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明确而且详细的规定,简单总结如下:
1.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1)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正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的人,掌握属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并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交易;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对移送做了相关的规定:原始存储介质或电子数据应以封存状态移送,备份也应一并移送。《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26条规定,
(2)与该法团有关连的人,正打算或者曾打算要约收购公司的人, 正意图或曾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的人,直接或间接向另一人披露任何消息,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另一人会利用该消息而进行该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提出收集、提取电子证据必须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第14条指出必须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3)任何人知道另一人与该法团有关连,并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另一人掌握关于该法团的有关消息,或正意图提出收购该法团的要约,或已打消该意图,而他在直接或间接从该另一人收到有关消息的消息的情况下进行该法团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或怂使或促致他人进行该等证券或工具的交易;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28条,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4)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会于香港以外地方在认可证券市场以外的证券市场进行该法团(或该法团的有连系法团)的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而怂使或促致该另一人进行该等交易;或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人或其他人会利用该有关消息,于香港以外地方在认可证券市场以外的证券市场进行或怂使或促致别人如此进行该法团上市证券或其衍生工具的交易,而将该有关消息披露予该另一人。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已封存的,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进行。第9条对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做了严格的规定。
3.比较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规定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32条: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
(1)《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制范围广,对涉香港境外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实践中,香港证监会查处过香港人士泄露境外上市的境外公司的内幕信息的违法行为。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8条、第9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2)大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较为笼统,但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则更加科学合理,专门列出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情形,符合禁止内幕交易的相关理论。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23条: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与备份电子数据进行比对:
三、涉及“港股通”的内幕交易准据法适用分析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一)涉及“港股通”内幕交易案件不能天然适用大陆法律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1.大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不涵盖“港股通”中的股票交易
4.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专门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加以规制,但是从整部《刑法》来看,第一百八十条所处的位置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也即是说,刑法中所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
1.有无存封原始介质?存封原始介质的笔录是否由侦查人员和介质持有人签章?若介质持有人拒绝签章,则有无记入笔录、有无见证人签字?有无录像?的沟通之间多多少少会存在某种程度上的障碍
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姜永义,对《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实施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解答:
2.需要提取电子数据的,提取电子数据的原因为何?有无在笔录中记载相关情况?笔录有谁签字?持有人、提供人没签名的,有无在笔录中记载、有无见证人签字?有无录像?
“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新设立的科创板。”
3.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有无制作笔录?笔录的内容是否完整?笔录由谁签字?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原因何在、有无录像?通过数据恢复、破解等方式获取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的,有无进行必要的说明?
因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和内幕交易的基础法律规定都相同,所以,可以理解为内幕交易目前也仅限在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以及科创板。显然不包括在香港上市或者境外上市的情况。
5.对文档、图片、网页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有无附有展示方法说明和展示工具?法院、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公安机关有无随案移送打印件?
“港股通”的模式,实则为大陆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经由大陆交易所在香港设立的证券交易服务公司,向联交所进行交易申报,买卖联交所中规定范围内的股票。该买卖行为实际发生于香港联交所,由联交所自律监管,买卖标的为依据香港法律设立的香港公司股票。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我国一直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在香港保持其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这一制度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意味着位于香港的公司,其设立及股票交易皆遵循资本主义经济制度。
如此看来,在“港股通”交易中对相关公司发生的内幕交易犯罪,其侵犯的法益也必然是资本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况且,香港自有完备的《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配套法律法规,适用该法能更好保障港股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2.关于电子设备和存储媒介存封的方法:(1)是否保证再不接触存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启动?(2)存封前有无拍照并制作清单?(3)照片有无从各个角度反应设备存封前后的状况?有无清晰反应封口和张贴封条处?
2.大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港股通”中内幕交易行为进行定性
3.关于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的方式:(1)有无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有无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2)有无存封原始储存媒介?如何存封?(3)采用存封方式的原因为何?有无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
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关于“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第五条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关于“内幕信息”的认定,都明确参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的主体,是否具备以下两点:(1)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2)公安机关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而《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由此可见,《证券法》仅规定了境内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未涵盖涉外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该规定完全排除了本身的域外效力。
2.对于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操作人员,看以下方面:(1)实施人员是否达到两人以上;(2)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是否分离;(3)检查工作的实施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4)有无佩戴《刑事案件现场勘验
前文已提到,“港股通”中标的公司均为香港公司,而香港对于内幕知情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管辖范围等等的规定与大陆法律有明显的区别。《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这些公司的股票交易。如果强行将大陆法律生搬硬套进涉及“港股通”的内幕交易行为,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因此,不能直接用大陆的法律来套用到香港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员、敏感期等的认定上,不能直接把大陆的认定标准套用于港股通的股票交易。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二)两地法律适用问题尚未明晰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证券犯罪在国际范围内,对于具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存在发行人属人法、当事人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行为地法等不同规定。大陆与香港两地现行的《监管合作备忘录》与《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仅强调了两地协作问题,也仅为行政层面的合作规范。对于“港股通”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的管辖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能由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层面的备忘录加以规范。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关于涉案情况的了解问题。律师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
在涉及到刑事犯罪层面,应当由人大立法层面,或者至少由司法解释层面加以规范。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反问一些涉案细节,对一些涉案细节存在疑问的
不可否认的是,大陆法院可依据《刑法》第七条规定的属人管辖原则进行管辖。但作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标准的《证券法》仅对大陆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规定了适用大陆法律,而对跨香港证券交易问题该如何适用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一立法空白导致了即使大陆接过了内幕交易犯罪的管辖权,也无法可依的情况。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
况且,适用大陆法律并不能较好的补偿市场投资者的损失。《证券法》在2006年的修订中,增加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及虚假陈述等行为需要依法向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民事责任的规定很笼统,只是简单一句话的概括,并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和适用范围。总的来说,大陆还是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的。但香港方面对于民事赔偿的规定非常完善。虽然尚无投资者直接向法院提起内幕交易行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是,香港证监会已在多起案件中,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启动回复交易之前状态的法律程序,同时冻结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资金,申请法院命令内幕交易行为人向其内幕交易的所有对手方作出适当方式的赔偿。香港高等法院也多次判令内幕交易行为人向数百名投资者支付赔偿。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
如涉“港股通”内幕交易案件在大陆审理,香港的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需由大陆法院一并处理?如此广大香港投资者的损失很有可能不能很好的填补,还需要跨境申请民事赔偿,增加诉累。若由香港方面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刑事、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又过分割裂,需要大量的对接工作,两地标准又难以统一。
(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做“深挖式”询问,比如:涉案的起始时间
另外,对于内幕交易中涉及的证据,如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点,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名单等,仍有赖于香港方面提供。是当事公司直接向大陆方面提供,还是通过香港证监会转送,目前也尚未明确,不同做法使证据的效力受到很大的影响。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三)适用大陆法律可能导致不公平裁判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分析,两地法律中关于“内幕知情人”、“内幕信息”及“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均不相同,很有可能出现一个人的交易行为在香港不构成犯罪,在大陆却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的情况出现。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
比如,某消息在公布之前,已经被权威媒体预测或通过内线予以透露,网上、论坛上也有大量的相关讨论。某投资者从这些渠道知悉该消息后,又偶然从该内幕消息知情人处予以确认,并据此进行了股票交易。在大陆的法律法规中,只要该消息符合《证券法》规定的17种内幕信息类型之一,或者由证监会判断属于“重大事件”、“重要信息”,那么该投资者的购买行为即可认定为内幕交易。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而在香港,需要由指控机关对该信息的“非公开性”、“重要性”予以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很有可能并不构成内幕交易。
第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当然,也存在交易行为在香港认为是内幕交易,在大陆认为不是的情况,无论是哪种情况,由于两地认定标准不一,势必会出现不公平裁判的现象。
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四、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犯罪的法律体系构建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一)现阶段大陆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犯罪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
香港市场实行证监会和联交所双重监管,数据双重备份,“港股通”中内幕交易行为一旦发生,香港方面能第一时间发现异常,并进行处理。但“港股通”的操作者一般位于大陆,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被大陆有关部门首先发现的可能。一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势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
但是,大陆法律目前对于涉及港股通的内幕交易案件的法律适用并没有明确,人大立法层面缺位,两高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强行对涉“港股通”的内幕交易案依照大陆《刑法》、《证券法》进行定罪处罚,势必违反《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鉴于目前大陆标准不能适用于涉“港股通”内幕交易刑事案件,该类案件应当按照无罪处理,并将查实的材料通过司法协助渠道转至香港证监会,由其调查认定是否属于犯罪。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大陆单边立法体系构建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单边立法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通过制定或者修改本国或地区法律以适应域外证券监管合作的要求,由本地法律提供域外证券监管合作的法律依据,以此达到证券跨境监管合作的目的。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根据上文分析,大陆证券法律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备的地方。目前想要在两地建立统一监管法律法规、确立统一监管标准还有难度,因此通过单边立法模式完善大陆证券法规,以促进两地更好的实施跨境监管合作,在现阶段比较切实可行。
第二十五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当务之急就是构建大陆单边立法体系,通过采用单边立法模式协调两地监管合作,对各自证券监管机构予以相似授权,使得双方在监管合作中不断扩大协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此,首先应当厘清现有的各层级之间的法律规范,清除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矛盾和重叠的地方,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规制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并以《证券法》为基准,协调各个证券监管法规制定的一致性,避免重复立法,并依据实际情况,结合香港标准,制定符合“港股通”的内幕交易认定标准。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
(三)两地司法合作体系构建
三)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线索
仅依靠单边立法,并不足以解决问题,还应增加司法协助的规定,构建两地司法合作体系。
(六)访问操作日志,是指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对电子数据访问、操作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根据前文对大陆与香港现有的证券跨境监管合作方式的分析,目前两地监管合作主要是以备忘录的形式呈现,合作的途径比较单一,而国际跨境监管合作除备忘录之外还有司法互助协定、多法域信息披露制度,后两项是更高层次的双边合作。
刑事案件,律师会见是刑事辩护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会见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律师对案件是否能作出更为客观、准确的分析与判断,也直接关乎到犯罪嫌疑人
虽《跨境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中有提供证据材料、文书送达及送达反馈的规定,但是如上所述,大陆与香港属于两个不同法域,两地存在管辖权方面的冲突,而且实践中由于两地不具有司法协助关系,因此在两地建立司法协助关系十分必要,利于真正解决“港股通”中内幕交易犯罪问题。
/被告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最大化维护的问题;因此,成功有效的会见,对当事人、当事人家属以及对律师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参考文献
[]张曼青,韩文蕾. 深港通机制下证券跨境监管现状研究[J].法制博览,2018,14: 206-206.
当刑事案件确立委托事项后,专业的刑事律师,必须要做到有的放矢,方能胸有成竹,进行会见前的准备工作如下:1.尽可能地与当事人家属了解家庭情况,以便在与当事人会见沟通时,有更多的聊天话题,
[]杨晓静.“沪港通”跨境监管法律问题探析[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2.尽可能与当事人家属了解涉案情况,提前了解当事人涉案罪名?被刑事拘留的时间?被刑事拘留的地点?涉案人员数量?涉案金额?等等涉案情况,提前做出初步的分析与判断,并针对提前了解到情况,
[]苏文贤.大陆与香港证券市场内專交易监管比较研巧[D].福州:福州大学,2014.
做出一些假设性的问题,并针对这些假设性的问题,拟定会见问答题纲,比如:某某涉嫌诈骗罪第一次会见题纲,是否认罪?如不认罪,无罪辩护的事实、理由与根据是什么?如认罪
[]秦奕明.新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J].楚天法治,2016,(12):163-164
3.准备好会见的有关材料。比如:刑事辩护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亲属身份证明文件、律所会见介绍信、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会见笔录纸等日常会见必备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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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了解涉事案件负责侦查的侦查机关、侦办人员以及侦办人员的联系方式;并确定看守所的具体位置;如果是外地办案,还需规划好出行路线、搭车路线、住宿酒店等实际出行安排,需要提前准备,避免出现任何纰漏,以便确保会见能按约定计划顺利进行。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律师会见前的准备,主要是为了确保会见的顺利以及有效,以此保障律师能与当事人顺利会见,并建立信任基础的关键环节,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最坚实的前提保障。(2)律师首先要做的就是先聊聊家常,让当事人可以了解以及信任律师,向律师敞开心扉,毕竟律师是经过家属聘请,多少有一定的信任基础。比如:律师先进行简单的自我介绍,由哪位近亲属聘请,并转达家属对当事人的关怀以及问候等,并了解一下当事人在看守所的生活近况、作息情况等,营造一个相对融洽、轻松的沟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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