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
与大陆不同,香港联交所不负责监督其市场内的内幕交易,也没有义务向证监会及其他部门提供涉内幕交易的有关材料。不过,《证券及期货条例》已赋予香港证监会非常有效的执法手段,其权力已超过了香港执法机构,无需联交所协助。
第十七条 被告人、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法庭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向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说明理由。
(三)跨境违法违规行为两地协作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作出有针对性的分析,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建立有效辩护的初步标准
1993年6月19日,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香港证监会及联交所共同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对大陆内地及香港两地的监管合作范围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主要针对证券跨境监管合作的基本原则、范围、具体合作内容及方式等方面,[]该备忘录为两地跨境监管合作提供了法规依据,明确指出跨境监管的范围包括了“协助调查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以及其他就证券交易和上市公司活动中出现的欺诈行为,并对此采取制裁措施”。
现代刑事辩护权强调的是保障辩护人有权获得律师辩护,而今后,辩护权必须向有效辩护的辩护机能发展。《办法》当中已经出现了有效辩护的影子。《办法》
在沪港通实施后,两地经济来往频繁、交易活动量显著增加,监管难度有较大挑战,统一沪港通业务下的证券监管标准、加强证券跨境执法合作力度、加强信息共享以及防止跨境监管漏洞可能导致的交易风险等等,都是两地亟待合作解决的重点。为此,大陆证监会、香港证监会签署《沪港通项目下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加强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该备忘录将跨境执法合作的措施方面规定得更加细致和有针对性。例如,如何协助调查中列举了需提供协助的具体内容,包括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同时确立了双方互为文书送达的规定,这于某种程度上填补了两地司法协助的空白。
第二十条指出,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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