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陈晓薇律师团队又一力作」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4-03 | 14814 次浏览 | 分享到:

 


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有相应的救济措施。无权利则无救济,《办法》规定的律师辩护全覆盖需要有效的救济手段,《办法》的一大亮点就是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关键词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港股通”;内幕交易犯罪;准据法适用问题

以上条款承载了救济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功能,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实现有赖于对无辩护的制裁。在对抗制国家的刑事司法体系中,

一、“港股通”中两地“内幕交易”监管规则介绍

对律师辩护效果的高度关注使得这些国家逐步形成了一套与无效辩护有关的法律制度,对于国家公权力机关干涉被告人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行为,采取了轻则撤销原判发挥重审

目前,可适用于“港股通”中有关内幕交易案件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大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简称《司法解释》)、《证券法》、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及其修订、1993年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2007年双方证监会签订的《监管合作备忘录》附函、2014年10月双方证监会签署《沪港通项目下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监会加强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等。可见,两地在关于内幕交易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不一样的。

重则排除非法证据等程序性制裁措施。相较于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纪律责任,这种程序性制裁措施具有很多的优势。《办法》第十一条与

(一)大陆地区对于“内幕交易”规定

律师辩护全覆盖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办案单位干涉律师的辩护行为集中体现在律师会见权受到诸多限制、阅卷权方面设置障碍、调查取证方面尤其在自行调查取证

为加强大陆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监管,国务院在1993年4月发布施行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确了进行内幕交易的行政法律责任。199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式将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列入刑法规制范围。1999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更加详细地对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定。其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先后进行修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并于2012年6月1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部分规章、交易所的自律规则中也有规制内幕交易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