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陈晓薇律师团队又一力作」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4-03 | 1484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

如涉“港股通”内幕交易案件在大陆审理,香港的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需由大陆法院一并处理?如此广大香港投资者的损失很有可能不能很好的填补,还需要跨境申请民事赔偿,增加诉累。若由香港方面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刑事、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又过分割裂,需要大量的对接工作,两地标准又难以统一。

(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做“深挖式”询问,比如:涉案的起始时间

另外,对于内幕交易中涉及的证据,如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点,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名单等,仍有赖于香港方面提供。是当事公司直接向大陆方面提供,还是通过香港证监会转送,目前也尚未明确,不同做法使证据的效力受到很大的影响。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三)适用大陆法律可能导致不公平裁判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分析,两地法律中关于“内幕知情人”、“内幕信息”及“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均不相同,很有可能出现一个人的交易行为在香港不构成犯罪,在大陆却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的情况出现。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

比如,某消息在公布之前,已经被权威媒体预测或通过内线予以透露,网上、论坛上也有大量的相关讨论。某投资者从这些渠道知悉该消息后,又偶然从该内幕消息知情人处予以确认,并据此进行了股票交易。在大陆的法律法规中,只要该消息符合《证券法》规定的17种内幕信息类型之一,或者由证监会判断属于“重大事件”、“重要信息”,那么该投资者的购买行为即可认定为内幕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