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陈晓薇律师团队又一力作」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4-03 | 14845 次浏览 | 分享到: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鉴于目前大陆标准不能适用于涉“港股通”内幕交易刑事案件,该类案件应当按照无罪处理,并将查实的材料通过司法协助渠道转至香港证监会,由其调查认定是否属于犯罪。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大陆单边立法体系构建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单边立法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通过制定或者修改本国或地区法律以适应域外证券监管合作的要求,由本地法律提供域外证券监管合作的法律依据,以此达到证券跨境监管合作的目的。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根据上文分析,大陆证券法律仍然存在诸多不完备的地方。目前想要在两地建立统一监管法律法规、确立统一监管标准还有难度,因此通过单边立法模式完善大陆证券法规,以促进两地更好的实施跨境监管合作,在现阶段比较切实可行。

第二十五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因此,当务之急就是构建大陆单边立法体系,通过采用单边立法模式协调两地监管合作,对各自证券监管机构予以相似授权,使得双方在监管合作中不断扩大协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此,首先应当厘清现有的各层级之间的法律规范,清除这些法律规范之间矛盾和重叠的地方,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规制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并以《证券法》为基准,协调各个证券监管法规制定的一致性,避免重复立法,并依据实际情况,结合香港标准,制定符合“港股通”的内幕交易认定标准。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