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陈晓薇律师团队又一力作」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4-03 | 14855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两地法律适用问题尚未明晰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证券犯罪在国际范围内,对于具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存在发行人属人法、当事人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行为地法等不同规定。大陆与香港两地现行的《监管合作备忘录》与《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仅强调了两地协作问题,也仅为行政层面的合作规范。对于“港股通”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的管辖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能由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层面的备忘录加以规范。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关于涉案情况的了解问题。律师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

在涉及到刑事犯罪层面,应当由人大立法层面,或者至少由司法解释层面加以规范。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反问一些涉案细节,对一些涉案细节存在疑问的

不可否认的是,大陆法院可依据《刑法》第七条规定的属人管辖原则进行管辖。但作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标准的《证券法》仅对大陆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规定了适用大陆法律,而对跨香港证券交易问题该如何适用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一立法空白导致了即使大陆接过了内幕交易犯罪的管辖权,也无法可依的情况。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送交电子

况且,适用大陆法律并不能较好的补偿市场投资者的损失。《证券法》在2006年的修订中,增加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及虚假陈述等行为需要依法向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民事责任的规定很笼统,只是简单一句话的概括,并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和适用范围。总的来说,大陆还是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的。但香港方面对于民事赔偿的规定非常完善。虽然尚无投资者直接向法院提起内幕交易行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是,香港证监会已在多起案件中,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启动回复交易之前状态的法律程序,同时冻结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资金,申请法院命令内幕交易行为人向其内幕交易的所有对手方作出适当方式的赔偿。香港高等法院也多次判令内幕交易行为人向数百名投资者支付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