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陈晓薇律师团队又一力作」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4-03 | 14856 次浏览 | 分享到:

2.大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港股通”中内幕交易行为进行定性

3.关于固定存储媒介和电子数据的方式:(1)有无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有无制作、填写《固定电子证据清单》?(2)有无存封原始储存媒介?如何存封?(3)采用存封方式的原因为何?有无注明不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制作备份

两高《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关于“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第五条关于“内幕信息敏感期”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关于“内幕信息”的认定,都明确参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1.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的主体,是否具备以下两点:(1)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2)公安机关的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而《证券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由此可见,《证券法》仅规定了境内证券发行和交易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未涵盖涉外证券的法律适用问题。该规定完全排除了本身的域外效力。

2.对于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的操作人员,看以下方面:(1)实施人员是否达到两人以上;(2)办案人员与检查人员是否分离;(3)检查工作的实施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4)有无佩戴《刑事案件现场勘验

前文已提到,“港股通”中标的公司均为香港公司,而香港对于内幕知情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管辖范围等等的规定与大陆法律有明显的区别。《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这些公司的股票交易。如果强行将大陆法律生搬硬套进涉及“港股通”的内幕交易行为,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因此,不能直接用大陆的法律来套用到香港内幕信息、内幕知情人员、敏感期等的认定上,不能直接把大陆的认定标准套用于港股通的股票交易。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