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陈晓薇律师团队又一力作」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4-03 | 14860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要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已封存的,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进行。第9条对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做了严格的规定。

3.比较内幕交易行为认定的规定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要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32条: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

(1)《证券及期货条例》规制范围广,对涉香港境外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实践中,香港证监会查处过香港人士泄露境外上市的境外公司的内幕信息的违法行为。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8条、第9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2)大陆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定义较为笼统,但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则更加科学合理,专门列出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的情形,符合禁止内幕交易的相关理论。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第23条:应当采用录像、照相、截获计算机屏幕内容等方式记录远程勘验过程中提取、生成电子证据等关键步骤。与备份电子数据进行比对:

三、涉及“港股通”的内幕交易准据法适用分析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

(一)涉及“港股通”内幕交易案件不能天然适用大陆法律

2.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1.大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不涵盖“港股通”中的股票交易

4.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专门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加以规制,但是从整部《刑法》来看,第一百八十条所处的位置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也即是说,刑法中所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其保护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金融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