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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之刑事辩护宝典「刑事律师必备」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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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晓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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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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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单位犯罪之辩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
根据前文量刑标准表格中所列明的自然人与单位犯罪的量刑,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会依据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量刑,那么若行为人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可不构成犯罪,或者可以减轻量刑。
(2011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单位犯罪之辩,是无罪辩护或者量刑辩护的重要基础。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
2 主观方面之辩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在过失说、故意说和双重罪过说三种学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无论适用哪种学说,都有可能得到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
例如,当本罪被认定为“故意”时,当行为人不认为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或者行为人认为其排放、倾倒或处置的物质不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时,就不能将行为人入罪。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但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主要依据2019年2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从有无排污许可证、不按照规范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对待行政处罚的态度、委托处置是否低于市场价、其他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伪造篡改数据等综合认定。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3 犯罪对象之辩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对象,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对于这些物质的鉴定检测必须委托给相关专业机构,大致上有三个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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