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薇律师诉讼团队又一力作」涉“港股通”内幕交易的准据法适用问题研究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2-02 | 12124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两地法律适用问题尚未明晰


证券犯罪在国际范围内,对于具体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存在发行人属人法、当事人住所地法或经常居住地法、行为地法等不同规定。大陆与香港两地现行的《监管合作备忘录》与《监管执法合作备忘录》,仅强调了两地协作问题,也仅为行政层面的合作规范。对于“港股通”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的管辖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并不能由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层面的备忘录加以规范。


在涉及到刑事犯罪层面,应当由人大立法层面,或者至少由司法解释层面加以规范。


不可否认的是,大陆法院可依据《刑法》第七条规定的属人管辖原则进行管辖。但作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标准的《证券法》仅对大陆证券的发行与交易规定了适用大陆法律,而对跨香港证券交易问题该如何适用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一立法空白导致了即使大陆接过了内幕交易犯罪的管辖权,也无法可依的情况。


况且,适用大陆法律并不能较好的补偿市场投资者的损失。《证券法》在2006年的修订中,增加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及虚假陈述等行为需要依法向受害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但民事责任的规定很笼统,只是简单一句话的概括,并没有具体的赔偿标准和适用范围。总的来说,大陆还是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的。但香港方面对于民事赔偿的规定非常完善。虽然尚无投资者直接向法院提起内幕交易行为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是,香港证监会已在多起案件中,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启动回复交易之前状态的法律程序,同时冻结了内幕交易行为人的违法所得资金,申请法院命令内幕交易行为人向其内幕交易的所有对手方作出适当方式的赔偿。香港高等法院也多次判令内幕交易行为人向数百名投资者支付赔偿。


如涉“港股通”内幕交易案件在大陆审理,香港的投资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是否需由大陆法院一并处理?如此广大香港投资者的损失很有可能不能很好的填补,还需要跨境申请民事赔偿,增加诉累。若由香港方面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刑事、行政处罚与民事处罚又过分割裂,需要大量的对接工作,两地标准又难以统一。


另外,对于内幕交易中涉及的证据,如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点,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名单等,仍有赖于香港方面提供。是当事公司直接向大陆方面提供,还是通过香港证监会转送,目前也尚未明确,不同做法使证据的效力受到很大的影响。


(三)适用大陆法律可能导致不公平裁判


在本文第二部分已经分析,两地法律中关于“内幕知情人”、“内幕信息”及“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均不相同,很有可能出现一个人的交易行为在香港不构成犯罪,在大陆却被认定为内幕交易的情况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