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内幕信息会由证监会出具认定函,如果案件中证监会没有进行认定,或者案件没有经过证监会,而是由侦查机关直接立案的情况下,法院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内幕信息”。法院判决书中应当指明该内幕信息属于《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哪一条哪一款的内幕信息。如果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则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定函。
实践中,有的法官依照内幕信息的“三性”进行认定,即“重大性”、“秘密性”和“相关性”。笔者认为,该认定也是符合法条不完全列举的情况的,人民法院也有权依据“三性”进行内幕信息的认定。
如果涉案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情形,则可以提出非“内幕信息”之辩。
2,内幕敏感期之辩
“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形成时间指:“重大事项”形成时间,或者“计划”、“方案”、“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也认定为形成时间。
公开时间指:在证监会指定的“七报、一刊、五网站”官方媒体上公开。
一方面是对形成时间的认定,如果计划、方案等仅仅为一方的单方讨论,尤其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仅有一方讨论、决策的“单相思”不应认定为内幕信息的行程。必须要在双方已经接触且达成初步意向之时,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
另一方面是对公开时间的认定。如果该内幕信息已经经由网络等传播出去,且早于证监会的官方媒体公开,则因该信息已经被披露而不具保密性。则如果在披露之后购买,虽然在官媒公开之前,但也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高院刑二庭副庭长罗开卷在上海金融报,观点鲜明地表示“如果相关重大信息已经过非法定的形式在相当范围内公开,如已经通过互联网泄露,则也视为丧失了秘密性,不能成为内幕信息”。
最后,如果在“敏感期”之前或者之后购买,也均不构成本罪。
3,身份之辩
(内幕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关系密切人)
法律规定只有认定为“内幕知情人员”以及“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才能成立本罪。
内幕知情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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