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八十一条(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如果不属于上述法律罗列人员,则应当由证监会出具认定函予以认定。有的确属于上述人员,但其获取内幕信息并非依工作职权,而是其他非工作途径,则不能认定为“内幕知情人员”。
是否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主要是看:
一是看有无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的证据 ;
二是如果是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即便没有上述手段,没有联络接触的证据,如果在敏感期内进行交易,且明显交易异常,又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也直接推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三是敏感期内有联络、接触,有交易,且交易异常,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的,也直接推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刑法》中有两个罪名适用“推定”证据规则,一个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另一个就是“内幕交易罪”。内幕交易罪中,只要关系密切,且交易异常即可推定为是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之后进行的交易。只要有联络、接触,不论联络接触过程中是否谈及内幕信息,只要符合交易异常,就可以推定为内幕交易罪。
所以,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没有上述手段,也不是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之人,也没有联络接触的证据,则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或者联络接触全过程均有录音录像或者有其他第三方可以证明,确没有提及内幕信息,则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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