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罪刑事辩护实务指南「证券犯罪研究」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1-01-11 | 11150 次浏览 | 分享到:

陈晓薇律师在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犯罪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1、金融证券犯罪判刑,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XX环境保护局在行政执法中对废旧金属回收站现场进行土壤取样,对XX公司
代理了全国首例涉“港股通”内幕交易案。陈律师将辩护实践与理论研究相结合,形成了证券类犯罪系列辩护指南。研究成果将陆续在微信公号“约法派”上发布。

现场铁桶进行随机抽检称量,均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分别由回收站负责人即被告人XX及XX公司生产副总XX签字确认,并由当时在场的公安人员XXX作为见证人签名,并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明确规定。

本期原创文章,是陈晓薇律师对于“内幕交易”犯罪有效辩护的相关研究成果发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公安人员XXX出具的书面证言及执法全程录音录像印证,XXX环境保护局制作二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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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已随案移送;经审查行政执法全程录音录像,足以确认现场检查时对土壤取样及铁桶进行随机抽检称量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案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一定要全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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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即并无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监测机构应当具有监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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