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积极处理,将危害影响降到最小
货商的货款,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黄金首饰等消费。2013年12月10日,高某某逃离郑州并更换联系方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4条第3、4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
如果经营行为确实违法,则应当及时弥补。《刑法》规定,只有当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时,方构成犯罪。如果确实涉嫌犯罪,参照历年来的不起诉决定书(如永丰检刑不诉[2018]29号案坦白、积极退赃免除刑罚、长双检刑检刑不诉,[2018]26号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相对不起诉),此时应在律师帮助下自首、坦白、退赃,尽量减少乃至消除不良影响,争取避免刑事追责。
第五种类型是合同诈骗罪的兜底行为类型。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则存在许多兜底规定,刑法理论大多对兜底规定持批评态度。虽然大多数论著主要针对的《刑法》第225条的兜底规定,但也有不少学者针对合同诈骗罪的兜底类型提出了限制解释的主张。下面以“骗逃运费案”为例展开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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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指出:“对于经济犯罪‘兜底条款’所涉内容,必须与刑法明示的内容具有行为性质的同质性,方可进行解释,仅有法益侵害结果的同质性不能适用。”“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其行为不属于《刑法》第224条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形。‘以其他手段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