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质”与“证”(下)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19-04-29 | 7975 次浏览 | 分享到:



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结果可能有两种:一是不真实;二是真而不实。

同样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我们找到一个判决,控方提出了对网络销售记录所做的金额的认定,辩方提出了有一部分是虚假刷单的,并不是真实交易,相应金额应当扣除掉。然而这个案件并没有扣除相应金额,原因是法院认为律师提的虚假刷单没有任何依据,不予采信。而我们代理过的一个案子,几乎跟这个案子一模一样,当时看到这个判决心已经凉了半截了,但后来深入进去之后,又发现了不同之处,就是我们当事人为了统计真实销售情况,在虚假刷单的备注里都做了同一个标记,我们把该证据整理出来递交至法院,后来这个案子就排除掉了刷单的金额。

所以说,代理案件过程中,我们心里一定要重复一句话: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子,任何一个案子,只要认真仔细,都有可能成为独特的经典案例。

“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23条规定:“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前段时间代理了一起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案子,公安就是采用了远程勘验的方式取证。对于涉案的控制手机的数量(通过手机号码)就进行了远程提取,我们提出,不排除双卡双待的手机,但后来法院也采信了该证据。所以实践中,如果要排除一项证据中的部分,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否则,法院都会采信控方提供的证据。这种做法虽然有违刑事案件控方举证的规定,但实践中确实把该类证据的举证责任倒置在了辩方肩上,不得不重视。

排除规则:

无法确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真伪虚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制作、取得时间地点方式等存在疑问,举证方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法院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排除的情形主要应包括:

(1)通过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电子数据;

(2)私自拦截取得的传输中的电子数据;

(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得的电子数据;

(4)私自破解的已加密的电子数据;

(5)以植入木马、病毒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得的电子数据,等等。

 

六、笔录证据如何质证?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128-142条、《刑诉法司法解释》88-9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9-237条、257-262条《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18条、55-5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8-225条、251-2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