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质”与“证”(下)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19-04-29 | 7974 次浏览 | 分享到:



2.裁量性排除

侦查人员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公诉方不能补正,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3.可补正的排除 

各种笔录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的,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如复制品、复印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证的复印件有明显被修改的,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如何质证?

法律规定


《刑诉法司法解释》92-94条、《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38、39、58、59、69、7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视听资料的鉴真同上。再者,需要注意的就是视听资料有没有被剪辑、编辑、修改过。需要律师认真研究,有时候需要一秒一秒的播放,才能发现问题,有时候需要专门的人员才能鉴定出是否被修改删减。

电子数据的概念在此不做定义。因为我们都学过逻辑学,一个事物内涵越大,外延就越小,如果限制条件多,则定义明确,定义越明确,就往往会把很多证据排除在电子数据证据之外。目前也没有一个权威的对电子数据所做的一个定义。只要是来源于网络、计算机等的都可以归类到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首先要注意的是,提取机关有没有对其完整性进行校验,也就是对电子数据的哈希值有没有进行固定。只有将哈希值进行了固定,接下来的一系列工作,鉴定、审计等等才能保证在原始数据上开展。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审查要点,也主要体现了保障真实性的倾向:(1)是否是原始介质;(2)是否有文字说明和签名;(3)是否附有笔录、清单;(4)是否符合技术规范;(5)是否完整;(6)是否真实;(7)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8)是否全面收集,等等。

“电子数据证据规定”第22条至第28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瑕疵补正等作了详细规定,体现了对保障真实性的具体要求。

案例:

2017年,我代理过一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案子,就是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同一性的问题。该案经过我们的努力,在公安阶段争取到了无罪释放。该案中指控我们当事人非法植入木马程序,弹送广告,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在本案中有另一个人的qq号与广告商联系,我们当事人至始至终并没有跟广告商有任何的联系,二人也并没有见过面。另一人的qq与我当事人qq仅有传送木马文件的聊天记录。我当事人也对此做出了合理解释,即该人是在网络上认识的,都对计算机有深入研究,时不时会切磋研究,所以才会有木马程序的传递。最终因为另一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所以,我的当事人构罪并没有直接或者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