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情况下,鸿茅公司除非能证明,其下游经销商全部阅读并认同谭某《毒药》一文的观点,否则若把全部140余万元的损失归咎于谭某的文章是明显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根据目前的事实与公布的证据看,谭某都不应该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损害商品声誉罪。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应由内蒙古鸿茅国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由公安机关直接出面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相信在我国公正的司法体系下,相关事实会尽快查清。在此之前,无论是谭某,还是我们,只能静静等待正义的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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