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够“数额较大”,则该行为只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人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即可。如果行为人获取的非法利益已达到“数额较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王某某从2008年开始与被害人杨某某开设的中辉公司、被害人朱某某开设的富升公司、被害人李某某开设的日月恒鞋厂签订合同,双方进行鞋加工生意并按照FOB条款执行。王某某以下小数额订单要求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根据其要求做鞋,在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出货后,即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杨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信任。之后,王某某于2010年3月开始下大额订单,在收到货物后不再支付货款。
该行为也只能构成合同欺诈。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时,其非法所得数额才能成为影响欺骗行为法律性质
王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分别骗取杨某某755819.86美元、朱某某293352.55美元、李某某119833.87美元,共计1169006.28美元,按2011年2月的汇率6.5860计算,折合人民币7699075.36元。当被害人试图向王某某追索货款时,王某某不接听电话或关机,并于2012年2月试图将CNA公司关闭以逃避所欠货款。
的决定性因素。此外,认定非法获取财物数额时应注意区分:在既遂状态下,应以犯罪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来认定其数额,诈骗未遂时
判决结果:
具体到本案:首先,张某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从张某恶意篡改购车协议的行为,以及篡改购车协议后分别向法院提出“A公司归还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诉讼请求的行为,均足以表明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张某意图非法获取财物的数额巨大——以篡
辩点4 款项用途之辩
篡改购车协议的欺诈形式诈骗A公司财物10万元。因此,笔者也认为,张某采取欺诈手段企图非法占有对方财物10万元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得货物款项是否用于正常经营,用于履行合同还是挥霍,有没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也是一个重要辩点。根据合同约定,一般对方支付的款项都是有特定用途的,但是实践中,行为人收到款项后,不按约定用途使用、挪作他用的情形大量存在。对于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而没有用于挥霍和其他违法活动,公司的履约行为是一直存在的。至于最终履行不能,原因很多。这属于经济纠纷,也不构成合同诈骗。
(一)诈骗价值6000元不满10万元(电信诈骗3000元不满3万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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